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42號
TCDM,104,聲,274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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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永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台幣拾玖萬玖佰元、印尼盾陸佰貳拾萬元應予發還劉永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現於臺中看守所(分監)執行 中,而聲請人即被告劉永宗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釐 清案情扣押新台幣19萬9 百元,印尼盾620 萬元及港幣7 萬 6700元,惟案情業已明朗,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473 條、第475 條提出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被告劉永宗偽造文書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宣判,經被告劉永宗等 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331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永宗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被告劉 永宗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雖有同 案其餘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全案確定,惟被告劉永宗所聲請 發還之新台幣19萬9 百元、印尼盾620 萬元及港幣7 萬6700 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上開案件中 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之扣押物自無留存之必要。然查,新台幣19萬9 百 元、印尼盾620 萬元雖為被告劉永宗所有,惟港幣7 萬6700 元部分並非被告劉永宗所有,而為其妻周家柔所有,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上開判決中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新台幣19萬9 百元、印尼盾62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港幣7 萬6700元部分,因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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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