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95號
TCDM,104,聲,259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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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8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茲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收屬於從刑之1 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 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 置第2 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 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 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68 號被告林尚輝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件,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尚輝明知「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圖樣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使用於手提包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於102 年6 月間取得使用上開商標 之手提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 或授權製造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意 圖販賣,於102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39分,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住所,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 賣網站,以「lonely623 」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 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價格,販售上開手提包之圖片與訊 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之行為,即犯商標法第 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68號緩 起訴處分定1 年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 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 年4 月 11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65 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 議處分而確定,而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至104 年4 月10日 期滿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仿冒「LV」圖形及「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商標 圖樣之手提包1 件,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明確,並有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網頁列印資料3 紙、扣押物品照片1 張、鑑定證明書 1 紙、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 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情形 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 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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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