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65號
TCDM,104,聲,25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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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0 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 度聲減字第7810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813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執更緝字第63號發監執行完畢(刑期:民國97 年5 月26日至99年7 月25日)。嗣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又 犯竊盜罪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在案,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 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 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 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 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7年5 月26日,執畢日99年7 月 25日)。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 易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 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 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 起算日99年7 月26日,執畢日104 年10月25日)。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4 年10月26日,執 畢日105 年9 月25日)。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5 年8 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惟甲案部分,業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五、綜上,受刑人所犯甲案等罪所處之刑,業於99年7 月25日執 行完畢,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1 月31日故意再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經檢察 官聲請更定其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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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