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
1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紹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 25、26頁背面至2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間之和解書 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紹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能力工作,僅靠善心人士接濟,且其有一位就 讀國中二年級的女兒需扶養,其家中均靠食物銀行補助,雖 其女兒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單親補助,其每月領 取4700元身心障礙補助,但尚不夠支付家庭開銷,實無力繳 納罰金,又其母親不幸於民國104年間經診斷罹有大腸癌末 期,已擴散至肝臟及其他器官,目前大便失禁,其已負擔不 起龐大的醫療費及化療營養品,其為了照顧其母親吃及換洗 已筋疲力盡,希望讓其在母親走到人生最後的日子期間可以 盡子女最後的責任及孝道,讓其母親走的有尊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在 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恣意竊取超商內之物 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前後2次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各約825元及7600元;再衡以被告業已分別與「全家 便利超商」及「億萬源彩券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專 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罰金2000元、14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罰金15000元,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關於被告所敘之家庭情況 、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原審業已從低 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 適,被告徒以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達成民事和解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 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全家便利超商」及「億萬源彩券行」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第一審卷第5頁,本院第二審卷第9 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潔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紹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進入臺中市 ○里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佯裝購物,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綠牌約翰走路及VSOP威士忌酒各 1瓶等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元)得手,旋將 上開物品放入其自備之側背袋內,未加結帳即離去。嗣「全 家便利超商」店長易蓁莉發覺超商內物品遭竊,即調閱超商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紹潔涉有嫌疑,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2月17日下午7時51分許,進入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億萬源彩券行」內消費 ,又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底尋寶」刮刮樂彩 券38張等物品(價值合計7,600元)得手,旋將上開物品放 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加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億萬源 彩券行」店員陳美玲於當日下午11時許,發覺彩券行內之刮 刮樂彩券遭竊,即調閱彩券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紹 潔涉有嫌疑,並報警到處理,經警尋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紹潔(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蓁莉於警詢時指述,其 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徒手竊取,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述,其擔任 店員之「億萬源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徒手竊取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員警陳景筑於103年3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因犯罪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恣意竊 取超商內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前後2次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約825元及7,600元;再衡以被告業已 分別與「全家便利超商」及「億萬源彩券行」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警詢、偵 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