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5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789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隨即持菜刀一把步出自宅 1 樓門口,…」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隨即手持其 所有菜刀1 把步出自宅1 樓門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原記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張文斌復持菜刀往黃○瀚肩膀處揮砍,黃○財隨 即以自行車攔擋張文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文斌進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復持菜刀朝黃○瀚肩膀處揮砍,黃○財隨即以自行車 攔擋張文斌……」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原記載「…並在員警趕赴現場時 協助將張文斌制伏在地。」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並在員警趕赴現場時協助將張文斌制伏在地。嗣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菜刀1 把。」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789 號卷宗第8 、9 、50頁)。
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70張(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789 號卷宗第28頁至第3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按刑 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 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 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 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
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 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係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 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 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 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 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經查,被告於前揭同一 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其犯罪目的 單一,先前所為恐嚇犯行,固令被害人黃○瀚因而心生畏 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其後發生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李○娟、黃 ○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即恫嚇被害人黃○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然被 告持菜刀對被害人黃○瀚恐嚇後,進而持菜刀傷害被害人 黃○瀚,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應屬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酒後僅因細故,率 性持刀恐嚇鄰居即被害人李○娟、黃○瀚,進而持刀傷害 被害人黃○瀚,且使被害人黃○瀚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傷勢 非輕,造成社區治安之危害,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李○娟、黃○瀚當庭致 歉認錯態度,且被害人李○娟、黃○瀚亦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扣案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89 號卷 宗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斌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以不詳之器具 敲打牆壁,導致居住於同巷弄30號之鄰居李○娟不堪其擾, 遂前往張文斌住家門口表示不要再敲了,惟張文斌均不加以 理會繼續敲打牆壁,李○娟遂撥打電話報警,並通知該社區 之副主委吳光明反應上情,並與其夫黃○財及兒子黃○瀚一 同前往張文斌之住家門口,並大聲向張文斌說不要再敲了, 張文斌先步出自宅2 樓陽臺回應說「怎樣」,黃○財則告知 「有事就出來講」,張文斌再回應「等我一下」後,張文斌 隨即持菜刀一把步出自宅1 樓門口,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高舉菜刀朝黃○瀚、李○娟方向作勢揮砍,致黃○瀚 、李○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文斌復持菜刀往黃 ○瀚肩膀處揮砍,黃○財隨即以自行車攔擋張文斌,黃○瀚 閃躲後立即向前抱住張文斌欲奪下菜刀,兩人因而發生扭打
,黃○瀚因受張文斌之推打,導致黃○瀚之頭部撞擊對宅鄰 居之牆壁,因此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頸部擦傷等傷 害。嗣吳光明、張○財亦向前協助擒抱張文斌,始奪下張文 斌手持之菜刀,並在員警趕赴現場時協助將張文斌制伏在地 。
二、案經李○娟、黃○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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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辯稱:案發時伊有持菜刀作勢│
│ │中之供述。 │要砍殺,但沒有砍到就被他們制伏│
│ │ │,伊只是要嚇嚇他們,伊當時是在│
│ │ │住家2樓喝酒,因看他們人多才拿 │
│ │ │菜刀出來,伊只是想嚇他們,但沒│
│ │ │有要揮刀砍人的意思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全部犯罪事實。 │
│ │娟、黃○瀚及證人│ │
│ │吳光明於偵查中之│ │
│ │具結證述。 │ │
├──┼────────┼───────────────┤
│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證明黃○瀚為奪下被告張文斌手持│
│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之菜刀,兩人發生扭打,因而受有│
│ │診斷書。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張文斌涉有前揭犯行之之佐證│
│ │品目錄表、查扣證│。 │
│ │物照片、現場照片│ │
│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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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致李 ○娟、黃○瀚2 人心生畏懼,同時侵害2 人之自由法益,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上開恐 嚇及傷害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張文斌之前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持刀砍人,是否
有殺人之決意,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 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 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 自始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且僅有持菜刀朝向告訴人李○ 娟作勢揮砍之動作,而被告雖另有持刀揮向告訴人黃○瀚肩 膀之動作,然告訴人黃○瀚並未因被告之持刀揮砍行為成傷 (本件告訴人黃○瀚所受之傷害,係壓制被告與被告扭打時 所造成),且按在場證人所陳,被告於行為之當下已陷於酒 醉之狀態(經員警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酒測值已達1.16MG/L,此有測試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亦無 何陳稱要殺人或追趕告訴人等人之舉動,參以被告及告訴人 黃○瀚、李○娟2 人間僅係鄰居,平日並無重大仇恨足以萌 生殺意,雖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然尚難證明被告於揮舞菜刀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是本 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