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7號
TCDM,104,智簡,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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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心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2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心犯詐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秋心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339 條均有修 正:
(一)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 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 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



分。則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第1 、2 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後 法條之構成要件均無變化,僅罰金部分,修正前為一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秋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及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8.06.10)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陳秋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秋心明知商標圖樣「欣中」(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管線 、瓦斯、天然氣輸送管線施工、流量控制開關、以管線輸送 瓦斯、天然氣之服務、氣體燃料導管之安裝及維護服務、瓦 斯計量錶之安裝、檢修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 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我國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 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基於行銷目的,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與僱主陳錦雄蔡瑞琴 等人(均業經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瑞琴前往中華電信,申請00 00000000號電話【嗣後轉至劉一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



下】, 並指定申設使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陳錦雄負責委託廠商印製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申 購單」、「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等印有上揭電話通知單 ,並購買瓦斯安全開關等材料,再由業務員陳秋心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前,至區域發送「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後,冒 充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論該區 域民眾是否撥打上揭電話,均前往發送上揭通知單之地點, 並以檢查管線為為由,進入民眾住家後,並至瓦斯管線附近 ,對附表所列之人謊稱:瓦斯設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 ,且必須當場支付現金,不能等待下期「欣中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單寄到後一併收取,必須支付現金為由,要求 渠等更換本無問題之瓦斯設備,致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 而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而實行附表所列之行為。二、案經江建強賈曉娟、吳富春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心坦承不諱,又有下列事證可 佐:
㈠「欣中」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管線、瓦斯、天然氣輸送 管線施工、流量控制開關、以管線輸送瓦斯、天然氣之服務 、氣體燃料導管之安裝及維護服務、瓦斯計量錶之安裝、檢 修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司之營業區域,為舊臺中市,分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網 站列印資料可參。
㈡告訴人即證人江建強賈曉娟、吳富春、被害人即證人蕭鴻 程、蕭林惠香等人均證稱:渠等於附表所列犯罪地點,收受 含有「欣中」字樣之通知單,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投遞至信箱之通知,其內容為將派員到府進行 瓦斯安全檢查,而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被告陳秋心、穿著 「欣中」字樣服飾及識別證,使渠等誤信被告陳秋心為欣中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同意被告陳秋心進入住處安檢, 安檢過程中,被告陳秋心告知瓦斯管線有問題會漏氣,因為 相信其專業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瓦斯外洩,需更換瓦斯安 全開關,而同意被告陳秋心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因而購買被 告陳秋心所更換之瓦斯安全開關等語,並有告訴人江建強賈曉娟、吳富春、被害人蕭鴻程、蕭林惠香等人收受之「欣 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2778警卷19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99年度0259-9.1乙2卷8、35、36、48-50、128、133頁 )



、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度0259-9.1乙 2卷40-41、133反面、144頁)等在卷可稽,而欣中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從事安檢,均會身穿有「欣中」名義之服飾 , 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102 客發字第 114號函在卷(102年度偵字第22778號卷12-15頁)可佐;另 曾檢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及其人員冒用欣中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之「欣中」名義之證人陳沛仗亦證稱:伊於98年 間,收到「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因知道是假的,故為 檢舉等語( 102年度偵字第22778卷二173-179頁、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99年度0259-9.1乙2卷21頁), 堪認告訴人廖 黃玉蘭等人及被害人蕭鴻程、蕭林惠香等人所述上揭情形, 足以採信。
㈢「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於98年 10月19日經被告蔡瑞琴申請使用,102年4月24日移轉給另案 被告劉一宏使用,且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聯政公司所在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02年度偵字第22778卷一 115、190-194頁);「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稅務代理人 即證人詹孟儒證稱:「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在大雅路,伊 都是找一位蔡小姐(即被告蔡瑞琴)收取稅款 ,直至101年 等語;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5月間前往持票 聯政公司搜索 ,在聯政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10樓之1,查扣到「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 扣押 物編號1-10,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9807號警卷扣押物品清單 ),且其上之時間包括101年3月20日以後之資料,另佐以被 告蔡瑞琴上揭供述,故「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係由另案被 告陳錦雄蔡瑞琴實際經營,應堪認定。
㈣經檢察官親赴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瓦斯安全檢 查流程,得知:該公司進行瓦斯安全檢查,除使用瓦斯漏氣 檢測儀器外,亦會使用如肥皂水等等方式複合檢驗之,不單 僅使用瓦斯漏氣檢測儀器為之,業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安檢科科長即證人秦啟明、養護科人員即證人林嘉傑、安 檢員即證人蔡文中證述明確 ,並有103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陳錦雄 之行為,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卷附該會公處 字第099139號處分書參照),故被告陳秋心所為,確屬詐術 之實施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秋心與另案被告陳錦雄等人,以「欣中天 然瓦斯工程行」冒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同意 或授權使用「欣中」名義,並冒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販售瓦斯安全開關之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罪嫌。 被告 陳秋心所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陳秋心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98.06.10)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
│編號 │安裝人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 │ 犯罪行為 │
│ │ │ │ │被害人│ │
├───┼─────┼────┼────┼───┼──────────────┤
│ 1 │陳秋心 │98年12月│臺中市南│江建強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年12│
│ │ │1日 │區永和街│ │月1日前,前往該區發送「欣中 │




│ │ │ │126巷1後│ │天然瓦斯檢測通知」,江建強收│
│ │ │ │2樓 │ │受後,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前來檢測,陳秋心
│ │ │ │ │ │持用出聲響之假漏氣檢測器,並│
│ │ │ │ │ │故意至瓦斯管線附近,轉動該檢│
│ │ │ │ │ │測器,使其發出聲響,對江建強
│ │ │ │ │ │表示:瓦斯設備老舊已有漏氣,│
│ │ │ │ │ │恐生危險,要求江建強同意更換│
│ │ │ │ │ │瓦斯安全開關,江建強不疑他致│
│ │ │ │ │ │陷於錯誤,更換上揭瓦斯遮斷器│
│ │ │ │ │ │,並當場支付現金5000元。 │
├───┼─────┼────┼────┼───┼──────────────┤
│ 2 │陳秋心 │98、99年│臺中市東│蕭鴻程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99│
│ │ │間 │區東光園│、蕭林│年間,發送「欣中天然瓦斯檢測│
│ │ │ │路288巷2│惠香 │通知」,蕭鴻程、蕭林惠香收受│
│ │ │ │號 │ │後,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前來檢測,陳秋心嗣│
│ │ │ │ │ │後攜帶會發出聲響之假漏氣檢測│
│ │ │ │ │ │器,並故意至瓦斯管線附近,轉│
│ │ │ │ │ │動該檢測器,使其發出聲響,對│
│ │ │ │ │ │蕭鴻程、蕭林惠香表示:瓦斯設│
│ │ │ │ │ │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要│
│ │ │ │ │ │求蕭鴻程、蕭林惠香同意更換 │
│ │ │ │ │ │2700元之瓦斯安全開關,蕭程、│
│ │ │ │ │ │蕭林惠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
│ │ │ │ │ │更換上揭瓦斯安全開關,並場支│
│ │ │ │ │ │付現金2700元。 │
├───┼─────┼────┼────┼───┼──────────────┤
│ 3 │陳秋心 │98年間 │臺中市北│吳富春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年間│
│ │ │ │屯區中清│ │發送「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
│ │ │ │路2段 │ │,吳富春收受後,誤以為係「欣│
│ │ │ │1250巷 │ │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檢│
│ │ │ │130弄41 │ │測,陳秋心嗣後攜帶會發出聲響│
│ │ │ │號 │ │之假漏氣檢測器,並故意至瓦斯│
│ │ │ │ │ │管線附近,轉動該檢測器,使其│
│ │ │ │ │ │發出聲響,對吳富春表示:瓦斯│
│ │ │ │ │ │設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
│ │ │ │ │ │要求吳富春同意更換2500元之瓦│
│ │ │ │ │ │斯安全開關,吳富春不疑有致陷│
│ │ │ │ │ │於錯誤,更換上揭瓦斯遮斷器,│




│ │ │ │ │ │並當場支付現金2500元。 │
├───┼─────┼────┼────┼───┼──────────────┤
│ 4 │陳秋心 │98年12月│臺中市西│賈曉娟│陳錦雄之業務員陳秋心於98年1 │
│ │ │1日 │區模範街│ │月1前,前往該區發送「欣中天 │
│ │ │ │18巷6號4│ │然瓦斯檢測通知」,賈曉娟收受│
│ │ │ │樓 │ │後,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前來檢測,陳秋心於│
│ │ │ │ │ │9年12月1日攜帶會發出聲響之假│
│ │ │ │ │ │漏氣檢測器,並故意至瓦斯管線│
│ │ │ │ │ │附近,轉動該檢測器,使其發出│
│ │ │ │ │ │聲響,對賈曉娟表示:瓦斯設備│
│ │ │ │ │ │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要求│
│ │ │ │ │ │賈曉娟同意更換270元之瓦斯安 │
│ │ │ │ │ │全開關,賈曉娟不疑他致陷於錯│
│ │ │ │ │ │誤,更換上揭瓦斯遮斷器,並當│
│ │ │ │ │ │場支付現金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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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