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90號
TCDM,104,易緝,190,2015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炯哲(冒名吳志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
字第9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中簡字第99
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1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炯哲(冒名吳志山)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5 月15日上 午8 時許,騎乘至臺中市○區○○路○段○○○○○街○○ ○號000-000 號輕機車乙輛,係無來源證件、來路不明之贓 物(原係羅時明所有,於91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 縣三義鄉○○村00鄰路0 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騎用。 嗣於91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被告劉炯哲騎乘該輛機車途 經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 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 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 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 進行時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 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為修正前刑 法第83條所明定。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 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91年5 月15日起算;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6日開始偵辦,91年 6 月4 日偵查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6 月11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993 號案件審理,嗣因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1年度易 字第1973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 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2 月7 日發布通緝,有卷附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中地檢署收件戳印、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857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 91年6 月11日中檢盛直91偵9857字第46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 印及本院92年2 月7 日92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28 號通緝書各 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第2 頁、第22至23頁、本院 91年度中簡字第993 號卷第1 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73號 卷第40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5 月15日開始起算,加計追訴 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自實 施偵查日(91年5 月16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2年2 月7 日 )之期間8 月又27日;而自檢察官偵查起訴日起至繫屬於本



院共計7 日之期間(91年6 月4 日起訴,91年6 月11日繫屬 )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是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7 月31日(計算式:91 年5 月15日+10年+2 年6 月+8 月27日-7 日=104 年7 月31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