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8
7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舒惟犯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舒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因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2 月(共8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然莊舒惟 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加以告知並宣導相關詐欺手法及防範 及注意之道,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已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且分工極細,多藉由收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借款美 化帳戶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仍不知悔改,因 貪圖優渥之報酬,經由518 人力銀行網頁應徵收件工作,與 「邱哥」、李家華(李家華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9年底某日起,以每領一個帳戶 收取5 百元為代價,而加入「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李 家華均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俗稱「簿子手」 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模式為:先由「邱哥」所屬收購 帳戶集團之成員以網路郵件方式寄送收購帳戶或整合貸款之 訊息,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以快遞送達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再由「邱哥」指示 詐欺集團成員(俗稱「簿子手」)領取後放置於家樂福賣場 置物櫃中,以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俗稱「 車手」)領取使用,迨該集團所屬負責詐騙民眾金錢之成員 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等不實名目向民眾施行詐騙,使 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再 由「邱哥」指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後,「車手」可從中扣取一定比例 之金錢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匯入「邱哥」所指定 之帳戶內。莊舒惟先於100 年2 月間某日,依「邱哥」之指 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取得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所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 支與SIM 卡數張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上 述行動電話或電腦網路QQ網站,指示莊舒惟、李家華依指定 收件人身分向指定之快遞業者領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詐欺集團者以快遞寄送內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包裹,於領得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之「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設定開櫃密碼9999後,以 上述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該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人員 再指示其他不詳姓名之擔任「車手」之成員至該賣場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莊舒 惟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領取或聯繫李家華領取如附表 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包裹及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並回報予「 邱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 (一)至三之(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之(一) 至三之(八)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之(一)至 三之(八)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指示「車手 」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八 )各編號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得逞。嗣經洪昌義、林育如、陳 莉君、李宛螢、胡彥安、黃尚彥、薛伊婷、謝宗翰、李濟帆 、邱勇緒、楊雯伊、施又毓、蔡樹慧、宋瑋婷、張嘉慶、林 秌蓉、胡展榕、柯竣翔、潘煥宇、王泳泉、王泰翔、王佩如 、陳雪娥、魏緯喆、黃文賢、鄧稙穎、方冠今、王柏偉、楊 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淑榕、蔡宜珊報警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 市○○區○○里○○路○段0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福樂店內,逕行拘提莊舒惟,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物,且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莊舒惟自行提出宏碁筆記 型電腦1 台以供扣押。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及洪昌義、林育如、陳莉君、李宛螢、胡彥安、黃尚彥、薛 伊婷、謝宗翰、李濟帆、邱勇緒、楊雯伊、施又毓、蔡樹慧 、宋瑋婷、張嘉慶、林秌蓉、胡展榕、柯竣翔、潘煥宇、王 泳泉、王泰翔、王佩如、陳雪娥、魏緯喆、黃文賢、鄧稙穎 、王柏偉、方冠今、楊承達、賴志嘉、李自強、陳薇婷、藍 淑榕、蔡宜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莊舒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舒惟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3至48頁;偵 9650卷第23至26頁;偵5477卷第49至54頁;偵11887 卷第 28至30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核與另案被告李家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 年度易 緝字第102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人賴緯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陳和清、 楊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17至23頁、第55至59頁;偵緝444 卷第8 至10頁、第 21頁、第30頁;偵5477卷第49至54頁、第59至61頁;偵11 887 卷第28至3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50號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卷第75頁背面、 第80至81頁),且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一第69至90頁、第91至93頁;偵緝444 卷第34至37頁;本 院易字卷第22至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方秀滿、黃忠義、莊仕駿 、游豐隆、范俊佑、徐松治、林祇余、黃彥文等八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時間,寄至邱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址,分別由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周明玉」、「陳明玉」、「孫曉娟 」、「王怡蓉」之名義收受乙節,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帳戶後,以如附表三之(一) 至三之(八)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洪昌義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將如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可佐 ,且為被告莊舒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 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至8 所示之帳戶之申設人黃忠義 、范俊佑、徐松治、林祉余、黃彥文,均因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18 號 、100 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 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林祇余、黃彥文則均緩刑2 年)確定,復有 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1887 卷第82至85頁、第 93至97頁、第101 至104 頁、第109 至114 頁、第120 至 123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帳戶,業經上 開「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莊舒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舒惟與共同被 告李家華、自稱「邱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 集團,其等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 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 調取帳戶等工作(俗稱簿子手),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 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 縱收取帳戶者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 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 ,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收取帳戶者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 被告莊舒惟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查被告莊 舒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 條 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 條第1 項或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莊舒惟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莊舒惟就附表 三之(一)至三之(八)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舒惟與共同被告李 家華、綽號「邱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之(
一)至三之(八)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舒惟所為前揭多次詐欺取 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莊舒惟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 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惜投身詐騙集團,接受指示前去收 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行騙, 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念其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收取帳 戶資料即俗稱「簿子手」之工作,而擔任集團中甚為邊緣 之角色分工,復考量被告莊舒惟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狀況為勉持,暨其參與犯罪之次數、每次詐欺所得金 額、可分得之報酬、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八)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 亦得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電信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均係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綠色 封皮記事簿,則為被告莊舒惟所有,用以其擔任詐欺集團 簿子手之收件資料,業據被告莊舒惟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57 頁背面),足見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告莊舒惟或其他與其具 共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莊舒惟 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四編號10至2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莊舒惟依「邱哥 」之指示,分別至臺中市青海路之家樂福置物櫃、臺中市 永福路全家便利超商所取得,惟上開物品,尚難認與被告 莊舒惟所犯之附表二、三之(一)至三之(八)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有關,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亦難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雖為被告莊舒惟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莊舒惟、或共同被告李家華、或其餘「 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預備 所用、或所得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 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莊舒惟、李家華分別依邱哥 指示,以「周明玉」、「陳明玉」、「孫曉娟」、「王怡蓉 」之名義收受包裹乙節,是否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未記載於何屬於私文書文件上 ,偽簽「周明玉」署名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 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故被告莊舒 惟此部分如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手機IMEI號碼 │SIM 卡 │備註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
│ │(三星牌紅色手│ │ │
│ │機) │ │ │
├──┼───────┼────────┼─────────┤
│ 2 │無手機 │0000000000(遠傳│已扣案 │
│ │ │IF電信卡) │ │
├──┼───────┼────────┼─────────┤
│ 3 │無手機 │0000000000(遠傳│已扣案 │
│ │ │IF電信卡)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 │ │卷一第87頁) │
├──┼───────┼────────┼─────────┤
│ 4 │無手機 │0000000000(遠傳│已扣案 │
│ │ │易付卡) │ │
├──┼───────┼────────┼─────────┤
│ 5 │無手機 │0000000000 │已扣案 │
│ │ │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 │ │卷一第69至70頁) │
├──┼───────┼────────┼─────────┤
│ 6 │無手機 │0000000000(臺灣│已扣案 │
│ │ │大哥大電信卡)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 │ │卷一第88至90頁) │
├──┼───────┼────────┼─────────┤
│ 7 │無手機 │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
│ │ │(遠傳IF電信卡)│ │
├──┼───────┼────────┼─────────┤
│ 8 │無手機 │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
│ │ │(遠傳IF電信卡)│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0至72頁)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2至73頁) │
├──┼───────┼────────┼─────────┤
│ 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3至74頁、第│
│ │ │ │76 頁) │
├──┼───────┼────────┼─────────┤
│ 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4至77頁、第│
│ │ │ │83至87頁) │
├──┼───────┼────────┼─────────┤
│ 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76至82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14│(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82至83頁) │
├──┼───────┼────────┼─────────┤
│ 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87頁) │
├──┼───────┼────────┼─────────┤
│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87至88頁) │
├──┼───────┼────────┼─────────┤
│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通訊監察發現使用│
│ │(即編號1之手 │ │編號1 之手機(見警│
│ │機) │ │卷一第91至93 頁) │
└──┴───────┴────────┴─────────┘
附表二
┌─┬─────┬────────────┬────────────┬──────┬───────────┐
│編│包裹寄件人│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莊舒惟、李家華收取包│備註 │卷證所在 │
│號│ │ │裹方式 │ │ │
├─┼─────┼────────────┼────────────┼──────┼───────────┤
│ 1│方秀滿 │⑴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方秀滿於100年3月16日下午│方秀滿另經臺│①被告莊舒惟於100 年4 │
│ │(方秀滿於│ 戶名:方秀滿 │3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灣士林地方法│月15日警詢及偵訊、100 │
│ │100年3月16│ 帳號:000-000000000000│八里富塘店,將其前開永豐│院檢察署檢察│年8月22日偵訊時之自白 │
│ │日下午2時 │ 246號 │銀行、五股郵局帳戶之存摺│官以100年度 │(見警卷一第47頁、偵96│
│ │49分撥打門│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提款卡,利用臺灣宅配通│偵字第6510、│50卷第23頁、偵5477卷第│
│ │號00000000│ 股郵局 │之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大│6511號為不起│52頁;結文見偵9650卷第│
│ │19號行動電│ 戶名:方秀滿 │雅區民興街35號給真實姓名│訴處分確定 │27頁、偵5477卷第48頁)│
│ │話與莊舒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自稱「周明玉」之收│ │②證人方秀滿於100 年5 │
│ │聯絡) │ │件人收受。被告莊舒惟依「│ │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邱哥」指示,於翌日(3月 │ │警卷一第94至97頁) │
│ │ │ │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上址以「周明玉」之名義收│ │三重郵局100 年5 月4 日│
│ │ │ │受包裹。 │ │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主旨:檢送五股郵局存│
│ │ │ │ │ │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
│ │ │ │ │ │582 號儲戶基本資料暨交│
│ │ │ │ │ │易明細表4 紙)(見警卷│
│ │ │ │ │ │一第100頁) │
│ │ │ │ │ │附件: │
│ │ │ │ │ │⒈儲戶方秀滿之郵政存簿│
│ │ │ │ │ │ 儲金立帳申請書(見警│
│ │ │ │ │ │ 卷一第101頁) │
│ │ │ │ │ │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 │ │ │ │ │(見警卷一第104頁) │
│ │ │ │ │ │④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 │100 年5 月6 日永豐銀蘆│
│ │ │ │ │ │洲分行(100) 字第0000│
│ │ │ │ │ │8 號函(主旨:檢送存戶│
│ │ │ │ │ │方秀滿,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
│ │ │ │ │ │警卷一第105 頁) │
│ │ │ │ │ │附件: │
│ │ │ │ │ │⒈存戶方秀滿之開立帳戶│
│ │ │ │ │ │ 申請書(見警卷一第 │
│ │ │ │ │ │ 106頁) │
│ │ │ │ │ │⒉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影本(見警│
│ │ │ │ │ │ 卷一第107 至108 頁、│
│ │ │ │ │ │ 第110 頁) │
│ │ │ │ │ │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 │ │ │ │ │ 一覽表(見警卷一第 │
│ │ │ │ │ │ 109頁) │
│ │ │ │ │ │⑤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警卷二第205 頁│
│ │ │ │ │ │) │
├─┼─────┼────────────┼────────────┼──────┼───────────┤
│ 2│黃忠義 │⑴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黃忠義於100年3月14日某時│黃忠義另經臺│①被告莊舒惟於100 年4 │
│ │(黃忠義於│ 戶名:黃忠義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灣士林地方法│月15日警詢及偵訊、100 │
│ │100年3月16│ 帳號:000000000000號 │段318號,將其前開帳戶之 │院以100年度 │年8月22日偵訊時之自白 │
│ │日下午2時 │⑵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審簡字第1405│(見警卷一第47頁、偵96│
│ │59分撥打門│ 戶名:黃忠義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之托運方│號判處有期徒│50卷第23頁、偵5477卷第│
│ │號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式,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民興│刑3月確定 │52頁;結文見偵9650卷第│
│ │19號行動電│ 500號 │街35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 │27頁、偵5477卷第48頁)│
│ │話與莊舒惟│ │稱「周明玉」之收件人收受│ │②證人黃忠義於100 年4 │
│ │聯絡) │ │。被告莊舒惟依「邱哥」指│ │月9 日警詢時(見警卷一│
│ │ │ │示,於翌日(3月15日)某 │ │第126至129頁) │
│ │ │ │時,在上址以「周明玉」之│ │③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 │ │ │名義收受包裹。 │ │100年6 月22日士存字第1│
│ │ │ │ │ │000000000 號函(主旨:│
│ │ │ │ │ │提供存戶黃忠義,帳號00│
│ │ │ │ │ │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警卷一第132頁) │
│ │ │ │ │ │附件: │
│ │ │ │ │ │⒈存戶黃忠義之客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帳戶基本查詢(│
│ │ │ │ │ │ 見警卷一第133 至134 │
│ │ │ │ │ │ 頁) │
│ │ │ │ │ │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 │ │ 警卷一P135)客戶歷史│
│ │ │ │ │ │ 交易明細表查詢及客戶│
│ │ │ │ │ │ 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
│ │ │ │ │ │ 一第136至137頁) │
│ │ │ │ │ │④存戶黃忠義之士林農會│
│ │ │ │ │ │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印│
│ │ │ │ │ │ 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明│
│ │ │ │ │ │ 細表(見警卷一第139 │
│ │ │ │ │ │ 至142 頁) │
│ │ │ │ │ │⑤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警卷二第205 頁│
│ │ │ │ │ │) │
├─┼─────┼────────────┼────────────┼──────┼───────────┤
│ 3│莊仕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莊仕駿於100年3月25日下午│莊仕駿另經臺│①被告莊舒惟於100 年4 │
│ │(莊仕駿於│戶名:莊仕駿 │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灣高雄地方法│月15日警詢及偵訊、100 │
│ │100年3月29│帳號:000000000000號 │區文萊路與重上街口之全家│院檢察署檢察│年8月22日偵訊時之自白 │
│ │日上午11時│ │便利商店,將其前開帳戶之│官以100年度 │(見警卷一第47頁、偵96│
│ │10分撥打門│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偵字第24099 │50卷第23頁、偵5477卷第│
│ │號00000000│ │臺灣宅配通之托運方式,寄│、26106號為 │52頁;結文見偵9650卷第│
│ │51號行動電│ │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 │不起訴處分確│27頁、偵5477卷第48頁)│
│ │話與莊舒惟│ │333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 │定 │②證人莊仕駿於100 年4 │
│ │聯絡) │ │稱「陳明玉」之收件人收受│ │月16 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被告莊舒惟依「邱哥」指│ │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
│ │ │ │示,於翌日(3月26日)某 │ │③存戶莊仕駿之中國信託│
│ │ │ │時,在上址以「陳明玉」之│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名義收受包裹。 │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警│
│ │ │ │ │ │卷一第197至204頁) │
│ │ │ │ │ │④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警卷二第212 頁│
│ │ │ │ │ │) │
├─┼─────┼────────────┼────────────┼──────┼───────────┤
│ 4│游豐隆 │⑴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游豐隆於100年3月30日上午│游豐隆另經臺│①被告莊舒惟於100 年4 │
│ │(游豐隆於│ 戶名:游豐隆 │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灣南投地方法│月15日警詢及偵訊、100 │
│ │100年3月31│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鎮和平東路與中山路2段路 │院檢察署檢察│年8月22日偵訊時之自白 │
│ │日下午1時 │⑵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前│官以102年度 │(見警卷一第47頁、偵96│
│ │19分撥打門│ 戶名:游豐隆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偵字第128號 │50卷第23頁、偵5477卷第│
│ │號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碼,利用臺灣宅配通之托運│為不起訴處分│52頁;結文見偵9650卷第│
│ │51號行動電│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方式,寄至臺中市南屯區大│確定 │27頁、偵5477卷第48頁)│
│ │話與莊舒惟│ 戶名:游豐隆 │墩路760號給真實姓名不詳 │ │②證人游豐隆於100 年4 │
│ │聯絡) │ 帳號:00000000000號 │、自稱「孫曉娟」之收件人│ │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
│ │ │ │收受。被告莊舒惟依「邱哥│ │一第330至335頁) │
│ │ │ │」指示,於翌日(4月1日)│ │③游豐隆之第一銀行活期│
│ │ │ │某時,在上址以「孫曉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警│
│ │ │ │之名義收受包裹。 │ │卷一第342頁) │
│ │ │ │ │ │④游豐隆之新光銀行客戶│
│ │ │ │ │ │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對帳│
│ │ │ │ │ │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 │ │ │ │ │細查詢明細表(見警卷一│
│ │ │ │ │ │第343至346頁) │
│ │ │ │ │ │⑤游豐隆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
│ │ │ │ │ │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
│ │ │ │ │ │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
│ │ │ │ │ │一第347至348頁) │
│ │ │ │ │ │⑤游豐隆之第一銀行開戶│
│ │ │ │ │ │資料及未登摺款項明細表│
│ │ │ │ │ │(見警卷一第350 至353 │
│ │ │ │ │ │頁) │
│ │ │ │ │ │⑥宅配通送貨單(寄件人│
│ │ │ │ │ │:游豐隆,收件人:孫曉│
│ │ │ │ │ │娟)(見警卷一第341頁 │
│ │ │ │ │ │ ) │
│ │ │ │ │ │④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