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42號
TCDM,104,易緝,14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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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渟宜(原名黃琪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77
、16281、17626、19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渟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渟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賴信志所屬之「宏興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緣賴信志(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屬之「宏興集團 」於102年5月間某日,與「保力旺集團」(「宏興集團」、 「保力旺集團」之成員及運作模式詳如後述)共議由「宏興 集團」在臺灣地區設立以「宏興」為代號之電信機房,計畫 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約定由賴信志提供設立 及後續運作所需之設備,並尋覓供作設置詐騙機房之據點, 再由賴信志聯繫「阿飛」、「國際」及「全方位」等系統商 (即提供語音話務之人員,彼等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 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架設網路並設定網路電話供「宏興集團」使用,「保力旺集 團」之成員則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先將被害人匯入 前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匯回臺灣人頭帳戶內, 之後再指派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提領前開詐騙款項 後交予賴信志或其指定之人,賴信志之配偶林明珠(業經院 以103年度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負責購 買電信機房成員日常所需之檳榔、香菸、餐食等物品及管理 前開詐騙所得款項。謀議既定,賴信志乃自102年5月底起, 陸續招募黃渟宜(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至加入後10日 止)、許世強朱漢偉(綽號「漢漢」)、王明忠(綽號「 肥兄」,許世強朱漢偉王明忠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虞寓芃(原名虞 璧薇,綽號「小薇」)、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原名許 世昌)、趙建安(虞寓芃、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趙建 安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謝宗穎(綽號「紅毛」,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劉志宏楊秉翰蘇奎元劉志宏楊秉翰蘇奎元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宏興集團」,由劉志宏、朱 漢偉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並分別兼任1線、2線人員,虞 璧薇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記載發送之詐 騙語音數量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1線人員,其餘成員則 分別扮演1、2、3、4線之角色。賴信志復先於102年6月間, 利用許世強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該房屋1樓部分 由林明珠經營「潘朵拉檳榔攤」以為掩護,2樓至4樓部分則 供作「宏興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下稱「太平路機房」, 運作時間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搬入下述「甲堤 路機房」時止),賴信志再於同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房東 黃延生,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右側之工廠,續供作該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下 稱「甲堤路機房」,運作時間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止),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賴信 志再以劉志宏虞璧薇、劉維人等人之名義,向威達雲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無線4G網路帳號、密碼及購置威達雲端 4G WIMAX路由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 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使用VPN伺服器 進行轉址掩護,另購置市內電話機(供詐騙時撥打、接聽及 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 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並供上網查詢大陸地區被 害人身分,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 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集線器 、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之電話, 及連結電腦)、室內無線及有線電話機(供撥打及接聽網路 電話使用)、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通訊等電信公司SIM卡(供 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臺灣 電信公司人頭SIM卡及行動電話(供電信機房人員聯繫使用 )、無線電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數字鍵盤 (製造機房人員詐騙時佯裝敲打之背景音)、監視器(監視 機房外動態)、電信機房鐵門遙控器及鑰匙(管制機房人員 進出)、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 、隨身碟(供下載、備份詐騙講稿及「宏興集團」相關資料 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計算機(供計算詐 騙相關資料)等設備,再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 (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發送語音費用紀錄單及 語音託播系統帳號密碼(向「阿飛」等系統商取得,供向大



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發送詐騙語音電話)、詐騙號碼頭筆 記本及大陸地區電話區碼表(供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使 用)、教戰手則、手冊、詐騙講稿(詐騙詞底稿)、民眾基 本資料登記表、被害人電話號碼表及被害人資料表(供紀錄 所取得之被害人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U頓操作手冊(供 詐騙時教導被害人匯款之資料)、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向「 保力旺」等車手集團取得,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白 板(供紀錄電信機房人員詐騙及電話數量)、並制定電信機 房人員工作及生活準則之「宏興企業規章」及「內部分工表 」。
二、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準備就緒後,前述「宏興集團」成員即陸 續進駐該機房內,著手實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 詐騙行為,其詐騙方式為:先透過「阿飛」等網路系統商集 團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所承租之網段予以介接,再於網段 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設定帳號密碼,透過遠 端網路連線為「宏興集團」架設語音群發系統網站,並將該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信志等「宏興集團」成員使用, 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或虞璧薇每日登入該自動語音發送平台, 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向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市內電話或寬頻網路費用未繳納 」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內。如有大陸民眾 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 介接至前述詐騙機房,由擔任1線成員之黃渟宜虞璧薇劉志宏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楊秉翰蘇奎元假冒中 國電信人員,伺機登記該回撥民眾之姓名、身分證、金融帳 戶等資料,並向該民眾謊稱「座機或寬帶」(指市內電話或 寬頻網路)之電信費用未繳納,若確未積欠電信公司款項, 則可能係身分遭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 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裝為大陸地 區公安隊員或隊長之2、3線成員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忠穎等人,續向該民眾訛稱其身份遭冒用,需對 其進行資金清查,再由假冒當地檢察官之4線成員劉維人、 謝宗穎等人,緊接向該民眾誆稱要對其發出拘捕令,同時主 動提供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要求該民眾自行上網查看其已遭公 安部通緝以取信被害人,最後向該民眾聲稱其帳戶涉嫌洗錢 ,需監管其帳戶,以上開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銀行匯款。被 害民眾倘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 ,即由虞璧薇利用SKYPE之通訊軟體通知「保力旺」車手集 團成員內擔任轉帳手之江鴻銘(綽號「水牛」)、江秋生



綽號「阿生」)、葉建宏(綽號「小葉」,江鴻銘江秋生葉建宏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臺灣地區之人頭金 融帳戶內,並通知該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角色而與渠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賴建昇(綽號「大雄」 )、郭佳容(綽號「屌妹」,賴建昇郭佳容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持 金融卡將前述詐騙款項提出後,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由賴 建維(綽號「阿鋒」,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建昇郭佳容等人將所餘之 詐騙款項交予「宏興集團」之虞寓芃、許世強轉交予林明珠 、賴信志管理。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扣除給付月薪3萬元予 劉志宏虞璧薇後,擔任第1、2、3、4線人員可分別獲得以 詐騙金額6%、5%、6%、8%比例計算之報酬,另扣除支付「阿 飛」等集團系統商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後 ,剩餘之款項則均歸賴信志所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以上開方式,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15日前某日止 ,向某大陸地區民眾接續詐騙得手,並先後於102年6月20日 、7月9日、9月1日及10月27日與「保力旺」集團成員聯繫, 而由該車手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400餘萬元、17萬1,000元、 20萬元及51萬9,000元提出交付予賴信志為首之前述「宏興 集團」詐欺機房成員,總計不法獲利近500萬元。三、嗣警方於103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前述「甲堤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賴信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警方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拘提林明珠後,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潘朵拉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另持上開搜索票在林明珠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對 林明珠實施附帶搜索,又在其隨身之背包中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黃渟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渟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9 頁背面、第4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信志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7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㈠《下稱 偵14477號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㈡《下稱偵14477號卷㈡》第3 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48號卷《 下稱聲羈348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 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515頁至第525頁、第528頁至第538頁;偵14477號 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背面至第35 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 被告虞璧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警卷第222頁至第233頁;偵14477號卷㈡第37頁背 面至第39頁;聲羈348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 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劉維人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88頁至第2 95頁;偵14477號卷㈡第64頁背面、第65頁;聲羈348號卷第 5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 案被告朱漢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14477號卷㈡第121頁



至第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26 號卷《下稱偵17626號卷》第10頁;聲羈348號卷第44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許 世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91頁;偵14477號卷㈡第152頁至第157 頁;聲羈348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 頁、第103頁)、同案被告王明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78頁至第383頁;偵 14477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聲羈348號卷第36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謝宗 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12頁;偵14477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㈡第74 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許堯斌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586頁 至第591頁;偵17626號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42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4頁背 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許文欽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08頁至第6 13頁;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第35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下稱偵1628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6號卷第10頁 背面、第1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㈠《下稱本院 卷㈠》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 103頁)、同案被告趙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 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103頁)、同案被告賴 建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46頁至 第748頁;偵14477號卷㈡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12頁;本 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江鴻銘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21頁、第722 頁;偵14477號卷㈡第296頁、第297頁、第316頁;本院卷㈡ 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江秋生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96頁、第697頁;偵 14477號卷㈡第257頁、第258頁、第323頁;本院卷㈡第74頁 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賴建昇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34頁、第735頁;偵 14477號卷㈡第263頁、第264頁、第267頁、第268頁、第327 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 郭佳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 662頁、第663頁;偵14477號卷㈡第331頁;偵16281號卷第1 06頁、第107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03頁)



、同案被告葉建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 卷第709頁;偵14477號卷㈡第253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 、第75頁、第103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志宏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見警卷第330頁至第338頁、第341頁;偵14477號 卷㈡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355頁背面、第356頁;偵 17626號卷第1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24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56頁 至第26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第553頁至第565頁、第569 頁、第570頁、第667頁至第674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 56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5頁)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 至第44頁、第572頁至第576頁、第579頁至第583頁)3份、 現場手繪草圖(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生活公約及內部 分工表(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詐騙話術講稿(見警卷 第92頁至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發室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第771頁至第775頁)各乙份、扣 案物照片12張(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背面)乙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黃 渟宜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渟宜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渟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黃渟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黃渟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黃渟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準此,被 告黃渟宜與同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虞璧薇、劉維人、朱 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劉 志宏、楊秉翰蘇奎元等人及「阿飛」、「國際」、「全方 位」、「小強」等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 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及全部犯罪之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六、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 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 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 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 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 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 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 行為。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



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 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保力 旺」集團成員固先後於102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9月1日 及10月27日共4次,分別交付詐騙所得款項約400萬元、17萬 1,000元、20萬元及51萬9,000元,共計約500萬元予「宏興 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559頁至第563頁),而 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雖曾於上開日期分別獲取該等金額,惟 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同 案被告賴信志等詐欺集團成員雖於跨日獲取犯罪所得,且有 時間之間隔,亦難僅憑該等情事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 之內容,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害對 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 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 多次一再交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 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 認定「保力旺」集團成員雖於上開日期,將詐騙所得款項分 次交付予「宏興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係同案 被告賴信志等人所屬之「宏興集團」成員著手對同一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示之日期獲取前揭款項,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 黃渟宜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黃渟宜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不特定被害 人之財物,所為已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黃渟宜加入「宏興集團」擔任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工 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黃渟宜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僅約10天、獲利之多寡 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份: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 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 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30至50、57至98號、附表二編號 4至6號、附表四編號12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 分別為附表一、二、四、五「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所用物品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於警詢時分別 供陳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渟宜所共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同案被高賴信志所有,然係供其 播放音樂使用,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號所示之 物,則係為案外人蔡永嘉所有,非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編號28、29號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謝麗花所有,惟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1至56號則係同案被告楊 秉翰、許堯斌加入詐欺集團時交予同案被告許世強保管之物 ,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楊秉翰許堯斌所有,然非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三編號1、6號及附 表五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賴信志及林明珠 所有,但均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2至5 號、7至11號、附表四編號5至11號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均 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所有;此外,附 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同案被告王明忠、劉志 宏、虞璧薇、劉維人所有,惟係同案被告王明忠等人加入「 宏興集團」時,交予被告林明珠保管之物,且上開各扣案物 品,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黃渟宜所共犯前開犯行 相關,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右側工廠內(甲堤路機房 )扣得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沒收依據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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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飛利浦廠牌 │1臺 │賴信志 │不沒收 │
│ │、黑色、DVD 播放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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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臺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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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賓士車鑰匙(車號000-00│1支 │賴信志(訴外│不沒收 │
│ │89) │ │人蔡永嘉所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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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產品(創見牌隨身碟│1支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 │) │ │ │ │
├──┼───────────┼──┼──────┼──────┤
│ 5 │便條紙(記載電話及密碼│2張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 │) │ │ │ │
├──┼───────────┼──┼──────┼──────┤
│ 6 │電子產品(威達雲端4G W│1臺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 │IMAX路由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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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產品(臺灣大哥大SI│1張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 │M卡、門號:000000000000│ │ │ │
│ │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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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遙控器及鑰匙串 │1組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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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產品(HTC牌手機、 │1支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 │銀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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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子產品(HTC牌手機、 │1支 │賴信志 │第38條第1項 │
│ │紅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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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資料表單(空白)│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2 │交戰守則 │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3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 │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4 │U頓操作手冊 │1件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5 │無線電話機(PHILIPS牌 │6組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含座)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6 │電腦設備(威達雲端網路│1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數據機)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7 │電腦設備(VOIP GATEWAY│5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8 │電腦設備(EASY GATEWAY│3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19 │電子產品(無線電話機)│3臺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 │ │ │穎等5人 │ │
├──┼───────────┼──┼──────┼──────┤
│ 20 │白板 │1個 │劉志宏、劉維│第38條第1項 │
│ │ │ │人、許世強、│ │
│ │ │ │王明忠、謝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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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