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朝斌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領鮮超市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所陳列之珍珍魷魚絲1 包及 紅鷹牌紅燒鰻3 罐(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4 元), 得手後隨即將上揭物品分別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及褲子 口袋內,且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櫃檯結帳時,僅交付其所購 買之四破魚脯3 個、萬味香瓜仔肉1 罐及觀音牌大土豆麵筋 1 個供櫃檯人員張雅茜結帳,而未取出前揭竊得之物品結帳 ,即行離去。嗣因張雅茜發現廖朝斌結帳時外套內發出塑膠 袋摩擦聲響,因而察覺有異,遂追出超市外詢問廖朝斌是否 有其他店內商品未結帳,廖朝斌始將外套拉鍊拉開,取出上 開竊得之物,張雅茜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藉由照 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9 至11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 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書證,被告廖朝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朝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珍珍魷魚絲1 包 及紅鷹牌紅燒鰻3 罐,且未結帳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超市內有採購籃與推車可 以使用,伊都是空手選購,手上拿不完的東西就放在口袋裡 面,伊是忘記結帳,而非竊盜,當時伊身上還有1,000 多元 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至領鮮超市購物時,拿取貨架上所陳列 之珍珍魷魚絲1 包及紅鷹牌紅燒鰻3 罐,分別藏放於其所 穿著之外套內及褲子口袋內,而僅結帳四破魚脯3 個、萬 味香瓜仔肉1 罐及觀音牌大土豆麵筋1 個等情,除據被告 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櫃檯人員張雅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偵卷第8 頁),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有結帳商品之發票影本各1 份、超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證人張雅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8日19時18分 在領鮮超市櫃臺結帳,被告拿了5 樣物品(即四破魚脯3 個、萬味香瓜仔肉1 罐、觀音牌大土豆麵筋1 個)出來結 帳,結完帳後被告就走出店門了,伊在對被告結帳時有發 現他的外套內發出塑膠袋的聲音,伊覺得有異,被告走出 店門時伊就跟隨他出門,並詢問他衣服內是否另有其他店 內的物品,被告有自行將外套拉鍊打開,打開時伊發現被 告衣服內藏有1 包店內販售的珍珍魷魚絲與3 罐紅鷹牌紅 燒鰻,據伊所知,被告於103 年7 月時亦曾到店內竊取物 品被店內的同事抓到,當時同事有原諒他,並告誡他不要
再犯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伊於103 年7 月也有去該店購買東西,那時伊也將1 包魷 魚絲放在衣服裡面,結果結帳時忘記拿出來,被店員發現 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 至領鮮超市購物,且被告亦曾因類似行為遭領鮮超市店員 發覺而被告誡,則被告之前既已有相關經驗,足見被告當 知悉領鮮超市備有購物籃及推車,可供民眾放置選購商品 之用,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店內有手提籃與推車可用云云 ,無非避究之詞,尚難採信。再被告係於該日19時15分許 拿取上開物品,嗣於19時18分許即至櫃檯結帳,有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則 被告挑選完上開物品至結帳之時間僅3 分鐘,於短短3 分 鐘之時間,焉有忘記其有選購上開物品而忘記付帳之理。 另被告前既有相關經驗,當應在未結帳前及結帳時為避免 遭店家誤會或懷疑,更為謹慎小心,加以確認是否尚有商 品仍未結帳,然被告竟將所選購、尚未結帳之商品先藏放 在外套內及褲子口袋內,於櫃檯結帳時又未將上開商品取 出結帳,即走出店外,足徵被告係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 ,期能轉移櫃檯人員之注意力,並抱持僥倖、投機之心, 以為店內人員未發覺其所選購、未結帳之商品已順利竊取 得手,即行走出店外,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 明,是被告辯稱:伊是要買,不是要偷,伊身上還有1,00 0 多元,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三)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 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 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 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 要旨參照)。雖被告辯稱:伊因家庭因素及環境足以動搖 伊的神智不清,才一時疏忽忘記結帳云云,惟觀諸被告於 行竊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翌日製 作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能明確陳述竊取物品乃欲供日常
食用,物品藏放之處及其身上所餘現金之金額,足認其對 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被告於行竊時,除將上開紅 燒鰻3 罐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外,更特意將上開 魷魚絲1 包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尤須被告將外套拉 鍊拉開始能查得,此經證人張雅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 見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 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自領 鮮超市貨架上先後竊取珍珍魷魚絲1 包及紅鷹牌紅燒鰻3 罐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194 元, 價值不高,業已發還由證人張雅茜具領,所生損害應有所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已與領鮮超市之代理人鄭玉珠達成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