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瑜
輔 佐 人 何永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雅瑜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李有銘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旁之地上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型號XPERI A ZR、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為李有銘於同日上午9時5 3分許,在上址下車時所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行動電話徒手拾起,而侵占入己,因認林雅瑜涉有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 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 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 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 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無非以告 訴人李有銘之指訴、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之證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陳稱伊當 時沒有撿到手機,是回頭撿伊的小皮包,伊的小皮包放在機 車前面置物箱內,發現小皮包掉落,就逆向回來下車撿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有銘於104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將我的手機 放在我所駕駛的貨車上面(駕駛座旁),送貨回來就發現手 機被人偷走了」(見警卷第8頁),於104年9月14日警詢時 又稱:「我當時將手機放在中間排檔桿前」、「我要提出竊 盜告訴」(見警卷第10頁),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之車門並未被打開,確定手機並未遭竊。於103年4月 26日警詢改稱:「經我觀看警方的監視器時,確定我停車到 我回車上找手機這段時間,只有這個女騎士靠近我的車門, 並且她騎車過去後又迴轉到我的車門撿拾東西,所以確定是 她撿拾我的手機」、「我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手機 遭侵占」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李有銘之指訴 ,已前後不一。
㈡、員警即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 2年9月17日林雅瑜的先生何祐吉來製作筆錄,做完筆錄林雅 瑜有過來,我就問她有沒有偷人家手機,她說沒有,她說有 撿到手機,但已經丟掉了,隨手丟在路邊的草堆裡面,我說 丟在哪裡,請她去找回來,她沒回答什麼,只有讓她們先離 開,當時沒有對林雅瑜作筆錄,訊問林雅瑜時亦無錄音、錄 影」等語,惟為證人何祐吉所否認,其證稱:「林雅瑜當時 沒有承認有在車子旁邊撿到一支手機」、「林雅瑜有講到皮 包的事,她是撿到自己的皮包,回頭去撿,他們是用竊盜傳 訊我們,看監視器說故事」(見104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 第16頁)。被告林雅瑜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拾獲他人物 品,當時逆行返回是因為我放置前置物箱上面的小皮包掉落 ,所以返回撿起來,當時撿拾小皮包時,並無發現地上有其 他掉落物品」(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 有跟警察承認有撿到手機」(見104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第1 5頁背面)。而證人陳永祥亦證稱:「我們有用贓物系統查 詢過,用手機序號、被告名字、車號、被告的身分證去查詢 ,都沒有紀錄」(見同上卷第15頁)。當初既未對被告作其 陳稱撿到手機之筆錄,亦未錄音,而被告既否認曾為撿到手 機之自白,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拾獲告訴人 之手機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2013年8月9日太原路全景監視器畫面結果: 2013/08/09,10:02:11畫面出現機車行駛人往前行駛,然 後逆向行駛機車停在被害人貨車旁,機車駕駛人停下後馬上 下機車,在機車左邊蹲下後又站起來,未見有開啟車門動作 ,亦未見有撿拾何東西,然後又坐上機車,10:02:43騎乘 機車轉頭離開。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 頁),該錄影畫面,既未看出被告有拾獲手機之犯行,自不 能因被告有返回、蹲下後又站起來之動作,即推測被告有拾 獲手機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五、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證人陳永祥證據能力否定,請考慮再傳證 人陳永祥出庭作證,本院認對被告無罪判決之證據以臻明確 ,尚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輔佐人何永鑫陳明係被告之夫弟, 被告國語不甚通曉,恐在庭上有應答不周之虞,陳明為被告 之輔佐人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