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8號
TCDM,104,易,6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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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5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賜郎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晚上7 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天聖宮」參加該宮慶 之際,因酒後與告訴人鄧○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鄧○凡之左臉頰處,造成 告訴人鄧○凡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10公分之普通傷害,認為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凡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 其對被告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 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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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