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73號
TCDM,104,易,3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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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蓁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51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莉蓁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221 巷弘文中 學側邊等待區接送子女下課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林碧珍(其涉犯恐嚇罪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發生行車糾紛,2 人於接到子女並分別將上開車輛行駛 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305 巷口前,江莉蓁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自後超車至林碧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即猛 然煞停,以渠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尾緊貼林碧珍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致林碧珍車輛無法挪移,亦無法開啟車門離開, 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林碧珍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林碧珍以 行車紀錄器錄下前述過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珍證述明確,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肇事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 錄器影片截圖8 張、車號0000-00 、0857-WF 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 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交通細故,即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逼車,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行為誠屬可 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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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