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半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柯仁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 案),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第②案),於10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②③④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20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居處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23時40分 許,柯仁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西區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之面紙盒內有半根已抽 過香菸,乃詢問柯仁德是何緣故,柯仁德旋即主動供承該香 菸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毒品之香菸半支(淨重0.4844公克;驗餘淨重0.4174公克 ),繼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5月20日1時5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陽 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 法裁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仁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7至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下稱偵卷,第20頁反 面、本院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 )、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1紙(見警卷第23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A104148號)1紙(見警卷第24頁)、應受尿液 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紙(見警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香菸半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柯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 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104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放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 墊之面紙盒內有半根已抽過香菸,乃詢問被告是何緣故,被 告旋即主動供承該香菸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巡佐賴龍興等4人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 卷第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 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 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阿達」、「阿勇」之人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0頁反面)。然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 日中檢秀敏104蒞5875字第07673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 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 法、手段、暨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香菸半支(驗餘淨重0.4174公克)為被告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經送驗後,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扣 案之香菸半支與內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全 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爰於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