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50號
TCDM,104,審訴,7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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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7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錤犯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柏錤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7月,詐欺部分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3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第5案)。嗣第1-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 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 刑假釋出監,至101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賴柏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持 有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價格,向賣家「達生玩具」購入具有殺傷力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起訴書誤載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4顆)而持有之。復基於 販賣上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在臺南市○○區○ ○○街00號5樓友人住處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bsb s47166 」帳號刊登「JP915操作槍鋼滑套訂作操作槍管直售 」、「克拉克操作管訂作操作槍管直售」及「JP91592S92操



作槍管直售」等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嗣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露天拍賣網站,依賴柏錤在該拍賣網站所留之LINE帳號「 dsdsaa」與賴柏錤聯絡,並佯裝與賴柏錤交易,賴柏錤即於 103 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依佯裝買家之員警指示將交易 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仿90型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 殺傷力)、彈匣1 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操作槍子 彈8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2顆(其餘16顆不具 殺傷力)及快遞空箱1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柏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㈢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及露天拍賣網路列印 畫面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 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 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 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 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 被告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販賣前 揭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自103年9月間某日購入前揭



子彈至同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止,持有前揭子彈之行為,為 繼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非法販賣子彈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端,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鐵工,月入2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爸爸及妹妹,其未婚無 子女,因父親中風需醫藥費而為本件販賣子彈未遂犯行,被 告持有及販賣前揭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非 制式子彈22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6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因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彈殼內又 無火藥,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子彈8 顆、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仿90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不具殺傷力)、彈匣1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及快遞空箱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直接所 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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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