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
偵字第132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李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偉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 第2021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1月、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30 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確定。復於102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 36號簡易判決及102年度豐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 18日執行完畢(103年6月19日至103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拘役 40日,於103年7月28日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0路00號居所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偉原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3月 31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 ○○0路00號住處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