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唐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唐人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人傑前於民國87、88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2日、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06號及88年度偵字第9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光明路某處涼亭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 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緝獲後,經警於104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 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 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唐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