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84號
TCDM,104,審訴,48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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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元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96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湯元豪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D 室租屋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 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湯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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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