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仗易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10
4 年度審訴字第9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仗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仗易所犯均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查 獲情形,應補充記載「嗣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許,因 另涉犯搶奪等案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投 案,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 警持拘票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將梁仗易拘提到案, 梁仗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竊盜及搶奪之 犯行前,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編號3 之「證人即告訴 人阮宏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 人阮宏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陸秋煌及鄭健偉審理 時之證言、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阮宏莊指認監視錄影中被
告影像畫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戶役政檔案相片資料 、103年9月13日7時58分刑案案發地監視調閱現場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各1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柯錫基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遭竊後及被害人阮宏莊遭搶奪後,均旋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報警,斯時該所員警雖因 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而知有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在,然並不知各 該案件之行為人為誰,係被告另案遭新竹市警查局第二分局 拘獲時,向該分局執行拘提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本件竊盜及 搶奪案件之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分別經證人即 新竹市第二分局警員陸秋煌於本院104 年7 月29日審理時證 述:被告在押解中有在車上說他在后里有偷1 部機車,另搶 別人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鄭健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 伊去新竹二分局之前並不知道本件后里2 案件是被告所犯, 是我們向被告確認後,被告當時口頭上有坦承,伊才知是被 告所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順益於104 年4 月2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顯係於有 犯罪調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 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及搶奪犯行前,主動供承其 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分別同時有累 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傷害及多次竊盜、搶奪、侵占 、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再以竊取他人機車後,再騎乘所竊取機車搶奪財物滿足
自己生活所需,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機 車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柯錫基,損害未致擴大,暨考 量被告為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 20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4 頁被告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柯錫基、阮 宏莊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阮宏莊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重量刑,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梁仗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仗易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豐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梁仗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前,竊取柯錫基所有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見阮宏莊行走於 路邊,自其右後方徒手搶奪側背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 分證、機車駕照、越南居留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等物)。梁仗易得手後,即將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其 餘背包、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越南居留證等物棄置 於不詳地點,並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苑里鎮○ ○路000號慈和宮附近。
二、案經阮宏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仗易於警詢及本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柯錫基於警│犯罪事實欄所載柯錫基之車│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號IZS-023號重型機車遭竊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阮宏莊於警│犯罪事實欄所載阮宏莊遭搶│
│ │詢時之證述 │奪過程之事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詳│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柯錫基│
│ │細資料報表各1紙。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遭竊之事實。 │
├──┼───────────┼────────────┤
│ 5 │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 │7張 │實 │
└──┴───────────┴────────────┘
二、核被告梁仗易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第325條 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