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90號
TCDM,104,審簡,8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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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吉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緝第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繆吉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彩煥於民國100 年間,仲介友人高中庸持其所簽發,面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5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7 張支票,前往杜昌霖(綽號金仔 )經營之代書服務處,以票貼方式向杜昌霖周轉借款,後高 中庸開立上開支票跳票且下落不明,杜昌霖遂於100年7月間 ,將上開支票交給王欽榮與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人, 用以抵銷杜昌霖積欠2 人之欠款,「許先生」因居住高雄, 再委託繆吉彥、年籍不詳綽號「阿博」之成年男子處理,嗣 繆吉彥王欽榮(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繆吉彥於101 年8 月28日17時32分、20時39分、20時42分,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你晚上出來跟我見面 不然我去你家找你! 紅毛」、「你不要給臉不要臉我會去你 家找你」、「我炒你媽你最好都別接你是在耍我就是了幹! 」之簡訊至何彩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繆吉 彥再接續於同日2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 日20 時47分),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何彩煥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語音方式留言「幹你現在是在裝肖ㄝ 嗎,你娘ㄝ臭知掰我ㄝ幹你娘,你娘咧老知掰ㄚ,你尚好係 給你杯ㄚ回電話哈幹你祖外媽ㄚ你娘ㄝ臭知掰」等內容之簡 訊予何彩煥;嗣後2 人又於同年9 月2 日14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02 年),前往何彩煥之住處拍打鐵門與辱罵三字經(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何彩煥因家中有幼兒不敢應門, 再由王欽榮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至何彩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何彩煥如 何處理上開債務,另由繆吉彥於14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給你八躲好幹你娘臭雞巴 掛你八電話」簡訊至何彩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恫 嚇,何彩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繆吉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王欽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彩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指認照片。
(六)7張支票正反面影本。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與通聯記錄。
(八)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九)語音錄音檔與內容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 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欽榮間,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 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另於同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上揭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8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四、審酌被告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竟與另案被告王欽榮共同對告 訴人施加言詞恐嚇,欲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致告訴人內心 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雖表達與 告訴人之和解意願,但經告訴人及本院多次撥打被告之行動 電話,該行動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而未能聯絡以促成和解( 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8 月21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骨董買賣等一切情狀(見警 詢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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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