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柒點貳陸捌捌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德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 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84. 955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 共計97.932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4.9554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97.2688公 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持有數量不少之愷他命毒品,惡性非輕,犯後自白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 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 號判決參照)。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 97.2688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 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陳德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文橫路 與興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以新臺幣2萬40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仔明」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 共計84.9554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 11時25分許,陳德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 行跡可疑,為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 警在目視所及之處,發現陳德戍置於上開車輛後乘客座腳踏 板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84.9554公克) ,並由陳德戍自行提出交予警方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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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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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德戍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
│ │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2包愷他命並持有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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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1.查獲之情形及過程。 │
│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2.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事實。 │
│ │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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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扣案愷他命2包、衛生福 │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依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
│ │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均檢│
│ │90號鑑驗書 │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
│ │ │,檢驗前淨重47.5728公 │
│ │ │克,純度86.8%,純質淨│
│ │ │重41.2932公克;檢品編 │
│ │ │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
│ │ │50.3061公克,純度86.7%│
│ │ │,純質淨重43.6622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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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德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3級毒 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84.955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