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雨軒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55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雨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羅雨軒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帳戶之存戶事 故查詢單、綜合印鑑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 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摺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對告訴人張芷婕、顏聖力、陳冠方、黃懋庭、郭紋 伶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資料予上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 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使告訴人5 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佳,惟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 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及其年紀輕社會經驗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暨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程度,告訴人郭紋伶 被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幸及時為合作金庫銀行凍結, 並已返還予告訴人郭紋伶,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張芷婕、顏聖 力、陳冠方、黃懋庭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上開 審易卷附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羅雨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雨軒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前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張芷婕、顏 聖力、陳冠方、黃懋庭、郭紋伶等5 人之電話,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致使張芷婕、顏聖力、陳冠方、黃懋庭、郭紋伶等 5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羅雨軒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芷婕、顏聖力、陳冠方、黃 懋庭、郭紋伶等5 人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芷婕、顏聖力、陳冠方、黃懋庭、郭紋伶等5人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雨軒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 「103年11月20日我要去臺中銀行及臺灣銀行刷本子,,我 就拿了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都放 在一個小皮夾內,然後我放在機車前面開放式置物箱內,我 當天是從大里區騎機車準備要去南區美村南路上班開會,我 本來打算早上八點多要去刷本子,我是臨時接到公司的電話 ,我是要去台灣銀行國光路分行刷本子,但我先去買早餐, 接到公司電話,我就馬上回去公司,所以三家銀行的本子我 都還沒有刷。當天我是載同事劉芳綺要一起去,同事也有要 去刷本子,公司是打電話給同事,同事跟我說經理要我們快 點回去開會,我們兩個都沒有刷本子。存摺、提款卡都是在 11月20日、21日那幾天我覺得不對勁,我找了幾天,到24日 我也有問我媽媽說我是不是放在家裡,我媽媽也說沒有,我 才先打電話到這三間銀行掛失,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是警示帳 戶,只有跟我說掛失成功,12月2日那天我有空我要去補本 子,就說我的存摺被設為警示帳戶,叫我先去報案。這三家 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一樣,都是520505。當時我還不記 得,是寫在小紙條上,並且放在提款卡套子上的小夾層內, 剛開始我有時會忘記密碼,因為我有太多密碼,所以就把密 碼寫在上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羅雨軒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戶為 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復有 上開帳戶之綜合印鑑卡、身分證影本1份可參,且告訴人 張芷婕、顏聖力、陳冠方、黃懋庭、郭紋伶等5人遭詐騙 而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張芷婕、顏聖 力、陳冠方、黃懋庭、郭紋伶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㈡衡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況金
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 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 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自承:3 家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均相同為520505,並對其代表我愛你 及國小國中之編號等情,且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 103年7月31日曾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啟用新卡,直至10 3年11月16日止,共有12筆提款紀錄,此有合作金庫銀行 存戶事故查詢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足認 被告平日即有使用金融卡提領之習慣,則被告應無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並夾在金融卡內之必要,況被告於103年11月 16日提領5000元後,該帳戶僅存30元,被告對於帳戶內並 無存款應能知悉,且金融卡便能進行餘額查詢,亦無刷本 子之必要。且如被告所言,平常是把提款卡放在皮夾內, 則當日亦無把金融卡特別取出而跟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 另證人劉芳綺證述: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羅雨 軒來三民路接伊吃早餐,之後說要刷本子,要去大里國光 路的臺銀刷本子,路上羅雨軒接到公司的電話,提早回東 榮路的總公司,當時沒有說要去其他家銀行,當天伊沒有 要刷本子,事後羅雨軒沒有說存摺不見等語,是僅能證明 當時要去大里國光路的臺灣銀行刷本子,亦與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無涉,況當時如果有遺失之事實,何以被告並未及 時發現,亦未詢問同事劉芳綺,且遲至103年11月25日才 辦理掛失手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遺 失之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依此而論,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上,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證據(影本)│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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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芷婕│103年11 │佯稱露天拍賣網站│103年11月23 │宜蘭縣礁溪│2萬2746元 │中華郵政存摺│
│ │ │月23日晚│賣家及郵局人員,│日晚上7時25 │鄉礁溪路4 │ │交易明細 │
│ │ │上6時6分│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分許 │段130號之 │ │ │
│ │ │許 │因工作人員操作疏│ │郵局自動櫃│ │ │
│ │ │ │失,導致重複購買│ │員機 │ │ │
│ │ │ │12次且分期付款,│ │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前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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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聖力│103年11 │佯稱露天拍賣網站│103年11月23 │臺北市大安│2萬9989元 │台新銀行存摺│
│ │ │月23日晚│人員及台新銀行人│日晚上8時28 │區基隆路4 │ │明細及網路存│
│ │ │上6時53 │員,表示之前網路│分許 │段43號之全│ │款交易明細查│
│ │ │分許 │購物因工作人員設│ │家便利商店│ │詢 │
│ │ │ │定錯誤為分期付款│ │自動櫃員機│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 3 │陳冠方│103年11 │佯稱衣芙日系網路│103年11月23 │高雄市楠梓│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
│ │ │月23日晚│賣家,表示之前網│日晚上9時1分│區卓越路2 │ │自動櫃員機交│
│ │ │上8時15 │路購物,因錯簽成│許 │號女子宿舍│ │易明細表 │
│ │ │分許 │批發商,變成會連│ │之郵局自動│ │ │
│ │ │ │續12個月扣款,需│ │櫃員機 │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操作解除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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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懋庭│103年11 │佯稱衣芙日系網站│103年11月23 │苗栗縣苗栗│9961元 │渣打銀行自動│
│ │ │月23日晚│之客服人員及渣打│日晚上9時18 │市中正路 │ │櫃員機交易明│
│ │ │上8時23 │銀行經理,表示之│分許 │562號之渣 │ │細表 │
│ │ │分許 │前網路購物,因超│ │打銀行自動│ │ │
│ │ │ │商領貨時簽錯收貨│ │櫃員機 │ │ │
│ │ │ │單,導致分期約定│ │ │ │ │
│ │ │ │轉帳,會連續12個│ │ │ │ │
│ │ │ │月扣款,需依指示│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 │ │作解除設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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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紋伶│103年11 │佯稱網路商店賣家│103年11月23 │臺北市士林│1萬2101元 │中華郵政自動│
│ │ │月23日晚│及郵局人員,表示│日晚上9時29 │區華岡路55│ │櫃員機交易明│
│ │ │上6時56 │之前網路購物,因│分許 │號之郵局自│ │細表 │
│ │ │分許 │員工將其加入批發│ │動櫃員機 │ │ │
│ │ │ │商名單,導致重複│ │ │ │ │
│ │ │ │購買12件,需依指│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操作取消扣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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