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崇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6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董崇武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 6行所載「PVC風雨線長度共10公尺,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 往不詳地點變賣」,應更正為「PVC風雨線長度約10公尺重 量約10台斤,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新臺幣數百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董崇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姚良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之剪刀1支,長約10餘公分,材質 為鐵製,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客觀上自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趁凌晨時分竊取台 電公司之PVC風雨線,得手後予以變賣,價值觀念偏差,手 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台電公司財產權益及供電安全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風雨線數量不多,暨其 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 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董崇武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崇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凌晨4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巷 00號前,持剪刀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該處之PVC風雨線長度共10公尺,得手後,以 前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嗣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維 護組線路課人員廖泓勝接獲民眾通報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崇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雅潭巡修課主辦姚良彬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台電公司雅潭巡修課裝修員汪榮輝 及陳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泓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承辦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雅潭巡修課 (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照片16張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董崇武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其 餘254公尺之PVC風雨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 盜犯行,辯稱伊僅竊取現場長度約10公尺之PVC風雨線,其 餘部分不是伊所竊取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姚良彬到庭自 陳:失竊地點係重劃區,人煙稀少且無用戶,因此PVC風雨 線是何時間、分幾次被何人所竊取,無法確定,被告所述僅 有竊取PVC風雨線10公尺之情形是有可能的等語,證人汪榮 輝及陳丁宏亦均證稱:伊等當天上午9時許到現場處理時, 沒有民眾在現場,該處有一個電線桿,上面有風雨線被剪斷 垂吊落在該處,但無法判斷是同一個時段或不同時段被剪斷 的,又因該處是重劃區,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故無證據證 明失竊的264公尺風雨線均為被告一人所竊取等語,是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餘254公尺之PVC風雨線亦為被告所竊 取,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不可分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