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6568、7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4 年 1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 ,見鐘雅慧所有、由凃永樺保管之牌照號碼3GS-023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 發動涂永樺保管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嗣因 該機車沒油,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前。㈡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前,見簡妘亘所有之牌照號碼G5S-69 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 相同方式竊取簡妘亘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嗣 經凃永樺及簡妘亘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凃永樺、簡妘亘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6 張。
(五)監視器畫面24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3 次竊盜與2 次施 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 、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 102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竟未警惕, 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
誠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 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凃永樺、簡妘亘領回,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獨居,須扶養父母,入監 前從事按摩師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其陳稱係因機 車遭竊一時情急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