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翰
劉美宜
陳貞霓
林瑩筠
施奇美
林芳美
鄭何素慎
鄭文旺
張家誠
曾文政
吳芝綾
陳宜雪
連芳祺
謝於靜
寧春麗
蘇聖幃
徐沛遙(原名徐宇璇)
黃弘勳
張溪明
薛基楊
李祥誌
陳佳嬣
黃詠臻(原名黃雪芬)
林瓊蓮
王阿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073號、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美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貞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
林瑩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奇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芳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何素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芝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宜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芳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於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寧春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沛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溪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基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祥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詠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瓊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阿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5列至第35列所載下列內容應更正如下: 1.「鄭文旺於102年7、8月間」應更正為「鄭文旺於102年7、8 月至同年12月」。
2.「張家誠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張家誠於102年10月至 同年12月」。
3.「謝於靜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謝於靜於102年4月至 同年12月」。
4.「寧春麗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寧春麗於102年11月至 同年12月」。
5.「徐宇璇(改名徐沛遙)於103年1月間」應更正為「於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月6日查獲前之某日」 6.「黃弘勳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黃弘勳於102年6月至 同年12月」。
7.「張溪明於102年12月間」應更正為「張溪明於102年9月或 10月至同年12月」。
8.「薛基楊自102年8、9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應更正為「 薛基楊自102年9月或10月至103年1月6日查獲前」。 9.「李祥誌自102年8、9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應更正為「 李祥誌自102年9月或10月至102年11月」。 10.「王阿月自102年11月間起至12月間止」應更正為「王阿月 自102年7、8月至同年12月」。
11.犯罪事實增列「曾文政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 奇美、林芳美、鄭何素慎、鄭文旺、張家誠、曾文政、吳芝 綾、陳宜雪、連芳祺、謝於靜、寧春麗、蘇聖幃、徐沛遙、
黃弘勳、張溪明、薛基楊、李祥誌、陳佳嬣、黃詠臻、林瓊 蓮、王阿月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68號卷第115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 第10073號卷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 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 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 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鄭何素慎、鄭文旺 、張家誠、曾文政、吳芝綾、陳宜雪、連芳祺、謝於靜、寧 春麗、蘇聖幃、徐沛遙、黃弘勳、張溪明、薛基楊、李祥誌 、陳佳嬣、黃詠臻、林瓊蓮、王阿月等19人(下稱被告鄭何 素慎等19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鄭何素慎等19人與林 辰翰、劉美宜、林瑩筠、陳貞霓、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為 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並非「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 6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辰翰、劉美宜、
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各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空間,實施同一犯罪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接續犯,為實質上一 罪。
再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 林芳美等6人所犯上開3罪,各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實施同 一犯罪行為過程,均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 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被告鄭何素慎等19人於如附件之起訴書及前開(一)所載時 間各為賭博財物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空間陸 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其等 各次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時 間差距接密而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 芳美等6人以投機方式,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 影響,並衡其等經營期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 被告林辰翰現從事貨運、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被告劉美宜現為家管、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2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 下稱他卷]第8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 告陳貞霓現為保險業務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6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被告林瑩筠現無業、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25頁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施奇美現從商、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61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林芳美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171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等所犯聚眾賭 博等行為中所扮角色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鄭何素慎等19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對社會善 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且衡酌渠等簽賭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品行、期間久暫,及被告鄭何素慎現為家管、受有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50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鄭文旺現無業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他卷第32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張 家誠現從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他卷第14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被告曾文政現從事修車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5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吳芝綾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他卷第190頁之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陳宜雪現為會計、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 第20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連芳祺 現從事修車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4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被告謝於靜現為保險業務員、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09頁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寧春麗現從事成衣買賣、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 第21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蘇聖幃 現為會計、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他卷第22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被告徐沛遙現從事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4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被告黃弘勳現無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58頁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張溪明現從事工、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75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薛基楊現無業 、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他卷第28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李 祥誌現為中科操作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卷第26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被告陳佳嬣現為家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39頁之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黃詠臻現從事保險業、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 第30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林瓊蓮 現為家管、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他卷第310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被告王阿月現為家管、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33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
1、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新臺幣7400元,被告林辰翰供稱係現場 收的賭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第116 頁) ,屬於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應 於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 等6 人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號、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所有,且均為供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辰翰、劉美宜、陳貞霓供承在卷(見 他卷第8頁正反面、第41頁、第83頁反面、第113至114頁;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林 辰翰、劉美宜、陳貞霓、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等6人各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7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芝綾、謝 於靜、黃弘勳、薛基揚所有,且各供其自己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吳芝綾、謝於靜、黃弘勳、薛基揚供承在卷( 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第11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貞霓所有之 物,為非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貞霓陳明在 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第116頁),爰不予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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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戶名冊 │1 本│林辰翰│ │
├─┼────────────┼──┼───┼─────┤
│2 │行動電話 │2 支│林辰翰│ │
├─┼────────────┼──┼───┼─────┤
│3 │每日結算表等資料 │1 包│林辰翰│ │
├─┼────────────┼──┼───┼─────┤
│4 │每週結算表 │1 包│林辰翰│ │
├─┼────────────┼──┼───┼─────┤
│5 │筆記本 │4 本│林辰翰│ │
├─┼────────────┼──┼───┼─────┤
│6 │電信帳單 │1 件│林辰翰│ │
├─┼────────────┼──┼───┼─────┤
│7 │文件資料 │2 包│林辰翰│ │
├─┼────────────┼──┼───┼─────┤
│8 │存摺 │2 本│林辰翰│ │
├─┼────────────┼──┼───┼─────┤
│9 │裝放賭資用之紅包袋 │5 個│林辰翰│ │
├─┼────────────┼──┼───┼─────┤
│10│記事本 │2 本│林辰翰│ │
├─┼────────────┼──┼───┼─────┤
│11│監視器主機 │1 部│林辰翰│ │
├─┼────────────┼──┼───┼─────┤
│12│現金 │7400│林辰翰│ │
│ │ │元 │ │ │
├─┼────────────┼──┼───┼─────┤
│13│電腦開機作業等流程資料 │4 張│劉美宜│ │
├─┼────────────┼──┼───┼─────┤
│14│客戶代號及電話末3 碼資料│1 張│劉美宜│ │
├─┼────────────┼──┼───┼─────┤
│15│交易作業注意事項 │3 張│劉美宜│ │
├─┼────────────┼──┼───┼─────┤
│16│客戶交易規則等資料 │9 張│劉美宜│ │
├─┼────────────┼──┼───┼─────┤
│17│雜記資料 │6 張│劉美宜│ │
├─┼────────────┼──┼───┼─────┤
│18│客戶下單資料表 │6 張│劉美宜│ │
├─┼────────────┼──┼───┼─────┤
│19│客戶聯絡電話 │5 張│劉美宜│ │
├─┼────────────┼──┼───┼─────┤
│20│記載客戶下單口數等資料之│10張│劉美宜│ │
│ │便利貼 │ │ │ │
├─┼────────────┼──┼───┼─────┤
│21│客戶代號資料 │5 張│劉美宜│ │
├─┼────────────┼──┼───┼─────┤
│22│電話簿 │1 本│劉美宜│ │
├─┼────────────┼──┼───┼─────┤
│23│客戶下單空白表格 │2 本│劉美宜│ │
├─┼────────────┼──┼───┼─────┤
│24│計算機 │4 部│劉美宜│ │
├─┼────────────┼──┼───┼─────┤
│25│電腦設備(含主機、鍵盤、│1 部│劉美宜│ │
│ │滑鼠) │ │ │ │
├─┼────────────┼──┼───┼─────┤
│26│螢幕 │4 部│劉美宜│ │
├─┼────────────┼──┼───┼─────┤
│27│網路電話 │4 部│劉美宜│ │
├─┼────────────┼──┼───┼─────┤
│28│網路集線器 │1 部│劉美宜│ │
├─┼────────────┼──┼───┼─────┤
│29│外線錄音系統 │1 部│陳貞霓│ │
├─┼────────────┼──┼───┼─────┤
│30│家庭閘道器 │1 部│陳貞霓│ │
├─┼────────────┼──┼───┼─────┤
│31│電話線路轉接器 │1 部│陳貞霓│ │
├─┼────────────┼──┼───┼─────┤
│32│電話轉接線路 │1包 │陳貞霓│ │
├─┼────────────┼──┼───┼─────┤
│33│筆記本 │1 本│吳芝綾│ │
├─┼────────────┼──┼───┼─────┤
│34│台指交易規則正本 │1 張│吳芝綾│ │
├─┼────────────┼──┼───┼─────┤
│35│記事本 │1 本│謝於靜│ │
├─┼────────────┼──┼───┼─────┤
│36│個人物品 │1 張│黃弘勳│ │
├─┼────────────┼──┼───┼─────┤
│37│記事本 │2本 │薛基揚│ │
├─┼────────────┼──┼───┼─────┤
│38│個人物品 │1包 │陳貞霓│非供本件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
104年度偵字第 5501號
被 告 林辰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霓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瑩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奇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何素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芝綾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芳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於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寧春麗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聖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宇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弘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溪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基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0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嬣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瓊蓮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阿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翰與劉美宜係夫妻,林瑩筠係2 人之女,林辰翰、劉美 宜、林瑩筠與陳貞霓、施奇美及林芳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
4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740 號2 樓房屋 ,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下單,並與之對賭 。林辰翰提供成功路736 號住處做為賭客看盤及下單之場所 ,成功路740 號2 樓則安裝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申登 人為不知情之黃順興,4 支電話於102 年11月18日前使用)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及00 -00000000 號電話(申請人為陳貞霓,4 支電話自102 年11 月19日後使用),且僱用林瑩筠、施奇美、林芳美負責接聽 賭客下注之電話並紀錄。賭博方式係以當日臺灣期貨交易市 場指數(下稱臺指期)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由賭客利用上 開市內電話下單,交易以一點(口)為單位,再將口數乘以 點數價差,決定盈虧,且每口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保證金。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指期當日收盤指數上 漲,則林辰翰每口需賠賭客200 元,反之,若指數下跌,則 每口贏賭客200 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指期當日收 盤指數上漲,林辰翰每口贏賭客200 元,反之,若指數下跌 ,則每點需賠賭客200 元。林辰翰並以「金融家看盤軟體」 所傳輸之期貨交易所最新之臺指期成交點數為成交點數,並 利用劉美宜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