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春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 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對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勇達、徐錦柳、徐錦室及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 ,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月入新臺 幣1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太太及兒子,但一人獨居,當時沒 有錢,年紀大了工作不好找,其他共犯找就加入之犯罪動機 ,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以金光黨手法詐騙告訴人 徐賴次娘,致告訴人損失不眥,兼衡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1/2,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春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長與陳勇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徐錦柳(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徐錦室(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發 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其等5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 上午9時許,由陳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負責把風工作,張春長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錦柳及徐錦室,途經 臺中縣石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0○○村○○路000 號附近,見年近8旬之徐賴次娘獨自1人在路旁,背著手提袋 內裝電鍋欲拿去修理,認有機可乘,乃由徐錦柳與徐錦室下 車與徐賴次娘攀談,由徐錦室扮演傻女,徐錦柳則向徐賴次 娘佯稱:「那個女子傻傻的很有錢,她先生是開地下錢莊的 ,她的錢都到處亂丟,妳坐我的車,我載妳去修電鍋」等語 ,而誘騙徐賴次娘隨其2人上車搭乘張春長所駕上開自用小 客車,旋由徐錦柳向徐賴次娘佯稱:「可與傻女比誰錢多, 妳拿出多少錢,傻女都會加倍餽贈」等語,徐錦室亦向徐賴 次娘佯稱:「只要妳拿錢給我看,我的病就會好了」等語, 並由徐錦室拿出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手 上把玩,藉此取信徐賴次娘,致徐賴次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由張春長搭載徐賴次娘返家拿取現金約8萬元,陳勇達 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一路尾 隨,負責把風,並監看徐賴次娘有無報警,如有狀況,則以 無線電通知張春長。嗣徐賴次娘返回車內後,旋將現金約8 萬元交給徐錦柳清點,徐錦柳即在車上利用徐賴次娘不注意
之際,將該筆約8萬元之現金以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加以 調包後交還徐賴次娘。得手後,將徐賴次娘載至石岡鄉(現 已改制為石岡區)土牛村,藉機支使徐賴次娘下車後揚長而 去,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陳勇達則分得約1萬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賴次娘於警詢時指訴及上開2案件審理中 證述遭詐騙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勇達於警詢 時供述、本署偵查中證述及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述,以及證人 即共犯徐錦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及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 ,復有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被告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 ,原應構成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修正前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所 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