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55號
TCDM,104,審易,17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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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5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貞之兄即執行債務人楊介森與楊惠如曾分別 擔任債權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職務。而楊惠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前經來運公司因請求楊介森、楊惠如返還款項案件 ,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函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由本院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至本案土地張貼封條於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建物門口處,而為查封標示完成查封程序。詎 楊淑貞明知本案土地已經本院人員為查封之標示,竟基於除 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來運公司門口,將前開查 封公告撕下而除去,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違 背查封之標示。嗣來運公司總經理楊振銓發覺上揭查封標示 遭人除去,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江豪屹、蔡勝文楊振銓於偵查中時之證述。㈢、卷附之本院103年4月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二字第367號 查封公告暨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告發人來運公司於103年5月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暨附 件照片各乙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6張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9條所規定之「查封之標示」,係指公務員依據 法令,本其職務,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 公務員就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標封,或就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所為之揭示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第76條第1 項);又所謂「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係指將公務 員所為之封印或查封標示自原來位置取下,而未損害其物體 ,移至他處而言。查本件被告楊淑貞所除去之查封公告,係



於查封土地時,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所張貼查封土地之 公告,屬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無誤。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查封公告撕下而除去,並放置 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執行法院無 法藉此查封之標示方式向債務人、債權人或第三人宣示查封 ,危害公權力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前段 之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除去本院所張貼之查封公告,致使他人無從 知悉查封事實而妨害查封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屬非是, 法治觀念亦有欠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考量被告除撕下並除去查封之標示外,並未再為其他積極 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作為,惡性尚非重大,手段亦屬平和 ,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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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