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603號
TCDM,104,審易,160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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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832號、98年度易字第3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5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林朝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前,見該住處1樓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屋 內,徒手在客廳桌上竊取林朝政所有放置紅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在1樓房間竊取林朝政所有放置西裝 褲口袋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林朝 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朝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朝 政於警詢時指訴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832號、98年度易字第3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5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竊盜 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擅入告訴人林朝政住處竊 取現金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 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現金非多,暨其於 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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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