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87號
TCDM,104,審易,12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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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琨
      洪宇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琨洪宇瑩2人係男女朋友,其等 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就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住 處房屋,與李瑞濱簽立裝潢工程合約,俟因發生工程糾紛, 竟共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宇瑩先於 103年7月1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連結臉書網頁, 以「Joa Hung」帳號張貼內容為:「大家注意這個人真的是 爛透了,超爛的裝潢師…無言…」等語,且附有李瑞濱之個 人介紹、照片之圖片之訊息;又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補 上內容為:「請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當了」等語之訊息;嗣被 告黃朝琨再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Ck Hua ng」帳號 留言:「他做不好,被業主唸,不爽會講,他朋友是黑道。 他以前吃的很開。沒有人敢動他。」等語,足以貶損李瑞濱 之名譽。案經李瑞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朝琨洪宇瑩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 公訴;又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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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