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52號
TCDM,104,審易,125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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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更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
528 號、第1529號、第1530號、第1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更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4、7-8、10-12、14、16-17、20、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5-7、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1-3、5-6、9、13、15、18-19、2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龍更新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龍更新謝明宗(另案偵辦) 、吳俊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 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 由龍更新負責收購SIM 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龍更新 先於102年3、4月間透過謝明宗收購SIM卡,謝明宗即以每支 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經由吳俊賢向 童楷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 罪刑確定)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即交付予龍更 新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102年4月25日上午 11時7 分許,以童楷侑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樹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黃義 弘,因於上海發生事故急需用錢,請其匯款云云,再於同日 11時5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陳樹人,要求陳 樹人將20萬元匯入胡雅婷(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85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致陳樹人陷於錯誤,委由太太黃美月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



,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胡雅婷之前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103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龍更新自102年4 月間起,與謝 明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1512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 團,由龍更新負責收購SIM 卡、金融帳戶等,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龍更新先向謝宗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罪刑確定)收購SIM卡,謝宗毅即於10 2年6月16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寄送交付予龍更新,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龍更新復指示謝明宗提供帳戶 ,謝明宗即於102年8月12日以前某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龍更新,供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龍更新並指示謝 明宗擔任車手,依龍更新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02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予廖芳貞,佯裝為廖芳貞之友人,向其詐稱急需用 錢云云,致廖芳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45分許,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匯款6 萬元至謝明宗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謝 明宗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㈡、於同日15時30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沈雅卿(未據告訴) ,佯裝為沈雅卿之友人,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沈雅卿 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5萬元至謝明宗前揭郵 局帳戶,嗣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得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103 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龍更新與黃建豪、謝明宗、吳 俊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龍更新 負責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龍更新 先聯絡謝明宗與黃建豪負責以每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2000 元代價對外收購,謝明宗與黃建豪即於102年3月12日18時許



,透過吳俊賢向童楷侑(另案偵辦)收購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等SIM卡共2張,再由謝明宗及黃建豪至南投縣草 屯鎮某統一超商將SIM 卡寄送至金門地區交予龍更新,由龍 更新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之用;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 綽號「顏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以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林志頡(業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41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揮林志頡先於102年5月24 日17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物流中心 ,領取不知情之姜皇愷(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偵字第15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18 時50分許,將上開提款卡置於家樂福鼎山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某置物櫃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承逸、林威志、鍾佳蓉趙健彰、林奕辰陳慶瑋、周黃衣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並依指示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並使用。遭詐騙金額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購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案經林承逸、林威志、 趙健彰、陳慶瑋、周黃衣玟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五、(10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龍更新自101年9 月中旬起,與 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謝明宗、黃建豪、黃耀 德(上7人就附表四編號1-21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051號、第2876號、第2918號判處罪刑,張月容謝明宗、 黃建豪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240號、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謝明宗就編號22部分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罪刑確定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龍更新負 責統籌收購人頭SIM 卡及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龍 更新即與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洪聖欽謝明宗、黃建 豪、黃耀德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龍更新指示陳宜甫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再匯至龍更 新指定之帳戶。陳宜甫即於101 年12月17日前數日某時,在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向廖家宏購 入其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2張,陳宜甫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交付予龍 更新作為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下列㈡之1.、2.、3.所示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且傳發匯款帳戶帳號予附表四編號1-3、5-6 、9-10所示之被害人,供各該被害人匯款。 ㈡龍更新藏匿大陸地區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財物,以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電腦作為 聯繫工具,由陳宜甫接受龍更新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匯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傳 發匯款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其 應得之30% 後,依龍更新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 具有犯意聯絡之龍更新之妻劉滋琪,復於102年5月13日吸收 亦有犯意聯絡之張月容擔任車手,而共同為附表四編號1-14 、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四編號3 部分被害人匯入款 項即時涷結,未被領取,編號9 部分被害人取消匯款而未得 逞,其餘部分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如附表五所示,劉滋琪僅 參與附表四編號4-8、10-14、17部分,張月容僅參與附表四 編號13、14部分),另利用前開向廖家宏購得之行動電話門 號詐得下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所得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宜甫於「UT聊天室」暱稱「借錢不用證明」,廖翊鈞 於101年12月20日9時許,向陳宜甫詢問借款事宜,陳宜甫即 假萬泰銀行專員「蔡勝文」之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廖翊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可以替其申辦信用卡及借款,要廖翊 鈞攜帶銀行存簿及提款卡至逢甲大學前便利商店交付,致廖 翊鈞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宜甫陳宜甫則交付廖翊鈞「萬泰銀行蔡勝文專員」名片1 張, 而成功詐得該帳戶,並提供予龍更新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嗣龍更新 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 法詐騙王碧霞,使王碧霞陷於錯誤,而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詐得之帳戶。2.陳宜甫於102年3月24日上午,自稱「許文 雄」向郭育瀅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因郭育瀅表示願意申



辦,陳宜甫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育 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申辦現金卡事宜,要求 郭育瀅提供雙證件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郭育瀅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3月24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仟翔門市,委託「宅急便 」將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陳宜甫指定之臺中市○○區○○ 里○○○路000 號,而成功詐得該帳戶,並提供龍更新所屬 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嗣龍更新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 時間,以所示之方法詐騙石燕叁,使石燕叁陷於錯誤,而將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詐得之帳戶。3.陳宜甫於102年3月25日 ,利用平板電腦,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登入網際網路「UT 聊天室」,向簡欣褕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簡欣褕聯絡;使簡欣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 ,在不詳地點,委託「宅急便」,將其所有土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陳宜甫 指定之地點,而成功詐得該帳戶,並提供龍更新所屬之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嗣龍更新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法詐騙黃于珍,使黃于珍陷於錯誤,而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詐得之帳戶。
張月容明知陳宜甫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陳宜甫龍更新劉滋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102年5月14日起受僱於陳宜甫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3000元之報酬,陳 宜甫並交付手機1支(含SIM卡)供其聯繫使用。嗣龍更新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詐術,誘使林宜 蓁、戴國華匯款後,張月容即依陳宜甫之指示,於附表五編 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千慈所有內湖文德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世瑋所有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五編號13、14部分 所示之款項得手,陳宜甫合計給予張月容8000元之報酬。 ㈣龍更新與其妻劉滋琪,明知龍更新藏匿大陸地區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陳宜甫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與 陳宜甫張月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5樓之2 其住處樓下,收受陳宜甫所交付之贓款。陳宜甫



先後將由其擔任車手,受龍更新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於如附 表四編號4-8、10-14、17所示之時間,以所示詐欺手法,向 附表編號4-8、10-14、17所示之人詐騙後並匯款後,由陳宜 甫將領得附表四編號4-8、10-14、17所示金額,於扣除自己 應得部分後之餘款(其中附表四編號5、6 部分共7萬3500元 ,編號12、14、17部分各7 萬元,其餘數目不詳),交予劉 滋琪收受,再由劉滋琪龍更新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㈤龍更新自102年2月中旬起,透過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邀約洪聖欽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而與洪聖欽、「小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小四」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約定洪聖欽可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小四」並 交付手機1支(含SIM卡)供其聯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四編號10、16所示之詐術,誘使林慶仁林茂松匯款 後,洪聖欽即依「小四」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時 間、地點,委託其不知情之前妻陳佳霖(另為不起訴處分) ,持張博凱所有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款項(陳宜甫曾轉傳 帳號予林慶仁匯款,並分擔提領工作,且將部分提領款項交 予劉滋琪洪聖欽就此部分亦與陳宜甫劉滋琪龍更新具 有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林 賢達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五編號10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由洪聖 欽扣除應得部分,再將餘款依「小四」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
龍更新自102年4月間起,邀約黃建豪、謝明宗,加入龍更新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龍更新、黃建豪、謝明宗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龍 更新指示渠等提領詐欺所得,彼此間均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繫工具,並由謝明宗童楷侑購得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匯款使用,黃建豪則另吸收亦有 犯意聯絡之廖文憲黃耀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黃建豪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 之1﹒5之報酬,謝明宗廖文憲黃耀德可分得各自提領金 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 號15、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詐術,誘使吳金城、江金灶、 黃美麗、張秋菊余欣蕙戴登燦匯款後,黃建豪即依龍更 新之通知,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謝明宗 持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五編號12部分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五編號16所



示之時間、地點,指示廖文憲謝明宗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 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五編號16 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謝明 宗持購得之童楷侑所有前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五編號18所示 之時間、地點,指示黃耀德持黃建豪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洪文 聰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五編號18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由黃建 豪扣除應得部分,再將餘款依龍更新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迨於102年5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洪聖欽,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9所示之物,且帶同洪聖欽至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之超商, 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提款,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0-1 1 所示之物;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查獲黃建豪 ,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0段000 巷00號之22查獲謝明宗,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3-18 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之2查 獲廖家宏,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9-26所示之物。另於102年 5 月18日,在高雄市建國二路、林森路口查獲陳宜甫、張月 容,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7-30、31-34所示之物。復於 102年5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查獲劉 滋琪,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5-42 所示之物。案經張桂英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宜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吳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茂松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龍更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謝明宗、吳俊賢、童楷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即證 人陳樹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5月 30日健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謝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廖芳貞沈雅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人收執聯、謝明宗前揭郵局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宗毅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336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 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8號起訴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書。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龍更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謝明宗、黃建豪、吳俊賢、童楷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姜皇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頡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即證人林承逸、林威志、趙健彰、陳慶瑋、周 黃衣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林奕辰鍾佳蓉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姜皇愷於中信商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庫商銀帳戶 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林承逸匯款之新莊市農會存戶交易明細表12張、告訴 人林威志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 鍾佳蓉匯款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趙健彰及被 害人林奕辰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張、 告訴人周黃衣玟匯款之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中信商銀102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 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紙本電子發票、遊戲點數購買存 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 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被告龍更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陳宜甫廖家宏劉滋琪張月容、黃建豪、謝明宗洪聖欽廖文憲黃耀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 告陳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翊鈞、被害人即 證人謝秀臣、徐邱美、王碧霞、黃昭允林慶章王賴金鳳



陳坤櫻、鄧秀真、林慶仁黃于珍戴國華、吳金城、林 茂松、黃崇軒江金灶張秋菊余欣蕙戴登燦於警詢時 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石燕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郭 育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張桂英、 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黃美麗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萬泰銀行蔡勝文專員名片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宅急便托運單影 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邱小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及 電話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邱小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石士慶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鍾采蓉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鍾采蓉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102年3月22日(102)兆銀重字第010號函及附 件基本資料(莊三德)及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102年3月22日(102)兆銀重字第010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 莊三德)及往來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張博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4張、張博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御愷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 資料(簡欣褕)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劉千慈)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 中崙分行102年6月5日玉山中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申請人基本資料(陳世瑋)及交易明細資料;存簿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2年5月2日中興營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申請人基本資料(童楷侑)及交易明細資料; 香港馬會彩券局主任羅志明名片影本、香港馬會彩券局收據 影本、恒生銀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 本5 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 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102年5 月29日(102)兆銀頭份營字第22號函及 附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2年5月29日 頭份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2年6月18日頭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2年5月2日中興營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申請人基本資料(童楷侑)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2年5月2日中興營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申請人基本資料(童楷侑)及交易明細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簡訊畫面;自動櫃員機監視翻 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行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386號搜索票影本,刑事 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 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對犯詐欺罪者 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8、10-23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 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 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四編號3 之被害人徐邱美已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迄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自屬既遂,起訴書就附 表四編號3 之部分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容有誤會。又 起訴書漏未就附表三部分論罪,亦有未洽。查被告於96年間 ,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件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12、15-16、1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就附表四編號9 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與謝明宗、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與謝明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犯行,與黃建豪、謝明宗、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9犯行,與陳宜甫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4-8、11-12、17犯行,與陳 宜甫、劉滋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0犯行, 與陳宜甫劉滋琪洪聖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 編號13-14 犯行,與陳宜甫劉滋琪張月容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5、19犯行,與謝明宗、黃建豪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6犯行,與洪聖欽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8犯行,與謝明宗、黃建豪、廖 文憲及其他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20犯行,與黃建 豪、黃耀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21犯行,與 黃建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編號22犯行,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犯7次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就附表附表四編號1 -8、10-22所犯21次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9所犯1 次詐 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洗車工,也有開 小吃攤,月入約2、3萬元,家中成員有太太及 2個小孩,其 另有1 孩子因罹重症,於被告返台投案時在機上過世,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係因該重病孩子醫療需要而犯本件詐欺 罪,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再犯本件詐欺犯罪,惡性 較重,本件詐欺犯行多達35件,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致被害人等損失不眥,惟被告係自行返台投案,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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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