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45號
TCDM,104,審交訴,24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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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牧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38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牧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牧亞係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工業區18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 區18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左 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搶先左轉。適有陳后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楊牧亞駕駛之曳引 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陳后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陳后儒人車倒地,頭部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當場因 顱腔破裂、胸部創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楊牧亞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二、案經陳后儒之父陳信彥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牧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牧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信彥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寶源電子地磅10



0噸傳票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車輪之 血跡與陳后儒之DNA相符)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陳后儒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腔破裂、 胸部創傷、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工業區18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工業區18路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 箭頭綠燈尚未亮燈之際即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陳后儒所騎 乘沿向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車倒地,頭 部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當場因顱腔破裂、胸部創傷、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 亡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曳引車載運混凝土 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后儒當場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所 生危害及損害嚴重,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見附件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筆錄),犯罪後態 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亦坦 承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深知悔悟,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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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