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964號
TCDM,104,審交簡,96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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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38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興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 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 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 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 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 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 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 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 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 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 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 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 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 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 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 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



」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 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 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 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 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 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 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 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 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黃興才 於警詢時雖陳稱:喝酒後對伊駕車沒有影響等語云云(見警 卷第10頁),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 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 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 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 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本件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 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 ,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 未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具有五專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卷 所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警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黃興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才自民國90年間起至97年間止,共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4 年6 月20日18時許 起至翌(2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友人住處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隨即於104年6月21日0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頭張路口 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 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0年間起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 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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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