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簡調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敏來
相 對 人 和勝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右原告與被告和勝豐企業社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和勝豐企業社事務所所在地、營利事業登記或商業登記資料
二、被告和勝豐企業社負責人陳志源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