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0年度,1號
HUEV,90,虎簡,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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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明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褒忠鄉農會信用部,面額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前段所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其夫(即訴訟代理人)黃明福受託簽發 ,並交予訴外人張永諒使用,嗣因拒絕往來後,黃明福曾要求訴外人將系爭支票 取回,但張永諒聲稱系爭支票跳票後即將該紙支票撕掉等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前段規定甚明,是被告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之私法 上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其所為抗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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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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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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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