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090號
TCDM,104,審交簡,10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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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晨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581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4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晨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晨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 復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 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劉晨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晨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 翌(27)日上午7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一食品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 運貨物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東平店,在該 店停車場內不慎碰撞瑪堤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國鵬駕駛 、載運貨物至該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隨 即離去,迨鄭國鵬卸完貨物後返回停車場內欲關上車廂車門 時,始發現車門遭撞無法關閉,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後通知劉晨慶返回現場,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對劉晨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晨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國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晨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 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 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 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 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 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 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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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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