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明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褒忠鄉農會信用部,面額計新臺幣六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乃因訴外人張永諒為返還合會會款而於背書後交付,詎於附表提示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永諒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借票購買材料而由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所簽發,訴訟代理人曾要求張永諒返還該支票未果等詞置辯。 理由要領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前段規定甚明,是被告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之私法上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其所為抗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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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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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新臺幣六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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