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欣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 新街由立仁橋往好來五街方向行駛,於103年5月22日下午6 時0分許,行經大里區立新街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應 讓路口內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在該處左轉彎,因而撞及在對向行走之何石金,致何 石金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骨轉子間骨折、暈眩症、頸部疼 痛、疑頸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等傷害。案經何石金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