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8 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徐哲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 ㈡理由部分: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 止,任職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等情 ,此有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昱晏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駕駛車輛非為被告之主要業務,被告尚非 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 構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疏未 注意而將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致被害人張嘉浤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重傷害,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離、吞 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被害人現對外界事物以喪失理 解判斷功能,終生需他人照料,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代行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事宜,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得依法 減輕其刑,尚有疑義,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尚非妥適 ,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為適法刑度 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 案禍事,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情形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 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大學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據以 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又被告自首情狀 ,已如前述,亦無疑義;況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 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 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哲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哲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徐哲偉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徐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未多加注意而釀 本件禍事,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 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本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622 號卷第18頁、第19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徐哲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哲偉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 ○○○○○○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上,且於開啟駕 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沿慢車道由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張嘉浤,因閃 避不及而與徐哲偉甫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張嘉浤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右側硬膜下積水、左 側硬膜上積血、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與 吞嚥困難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張嘉浤之父張滄谷代行後,再委由李淑娟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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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哲偉於偵查中之供│在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
│ │述 │客車於慢車道上,開啟車門│
│ │ │時與被害人張嘉浤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滄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
│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 │
│ │現場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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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
│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傷害之事實。 │
│ │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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