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6號
TCDM,104,交易,1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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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雄於民國103年5月7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立達書局前,將其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向後倒退方式牽行至沙田 路旁,而騎乘上開機車起步駛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進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趙家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5段慢車道同 向自陳富雄之後方直行而來,於行經上址時,突見陳富雄之 機車自路邊駛出,致趙家平見狀已煞避不及,而在龍井區沙 田路5段95號前(接近沙田路5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 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富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 ,趙家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多處 牙齒缺損之傷害。陳富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家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陳富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 訴人趙家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牽機車出來後有看北邊沒有車,才慢慢往南邊 騎車,騎了兩個店面寬約10公尺,是告訴人騎太快從後面撞 到伊,告訴人的時速不只10到30公里,不然她不會摔得這麼 嚴重,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 家平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分別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41頁、第50頁 至第51頁),且據現場目擊證人陳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各1紙、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見警卷第28頁 至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照片8張及受傷與移除牙根 手術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被告提 出之機車照片4張(見偵卷第14、1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已向前騎了兩個店面寬約10公尺才被撞



到云云。然觀之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 同時去立達書局,那天下雨,大家就要走了,要走的時候就 剩下一個小縫,因為中間有2台車夾著,只能讓1台車先牽出 去,我就跟被告說「大哥先讓你牽車出去」,被告牽車出去 就騎走,被告當時騎了不久,騎了約1個店面之後就發生碰 撞,告訴人沒有煞車,從被告機車左邊撞下去,告訴人往前 滑行,被告有稍微滑行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在書店遇到被告,當天是下雨天,路邊停了2部車和一些機 車,我和被告同時要牽各自的機車出去,因為被車擋住就讓 被告先牽車出去,被告就用倒退方式將機車牽到路旁,騎上 車約4公尺、約1個店面左右就被撞了,撞他的人當時沒有煞 車,從他左側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其前後所述互核一致,參以證人陳志明與被告雖無交情,但 為同一地區之人而有認識,此經證人陳志明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構 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證詞堪可憑採,足認被告當時係甫騎 上機車起步行駛約4公尺,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且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行駛在單 條白線(指快慢車道分隔線)偏外側的位置,經過碰撞地點 時,就發現2台汽車中間有1台機車衝出來,當時距離大概不 到1部機車的距離,看到就馬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40頁反面、第5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指陳:被告從我 右手邊出來,當時路邊有停2部車,被告是從車跟車中間的 間隙出來,我被撞之後還有向前滑行,撞擊地點不是在路口 ,是在路口之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 人對於被告係自路邊起步駛出,其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乙情,已指證明確,且與證人陳志明所證上情核 屬相符,自亦足採。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 在現場均遺有刮地痕,2車之刮地痕起點皆位於龍井區沙田 路5段95號前之路口停止線處,距被告起駛之沙田路5段97號 立達書局之距離甚短,僅4公尺左右,被告之機車扶正停於 路口內、順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處(前後輪軸後距停止線 4.1公尺、3.6公尺),刮地痕長度約2.1公尺,起點位於路 口停止線、順向外側快車道右側延伸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 朝後停於路口內、順向外側快車道左側延伸處(前後輪軸後 距停止線3.1公尺、4.5公尺),刮地痕長度約2公尺,起點 位於路口停止線、順向外側快車道左側延伸處(見警卷第12 頁、第14頁至第22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當時係自立達書



局前,以倒退方式牽行機車至路旁,騎上機車起步沿沙田路 行駛一下子就發生碰撞,且其機車係左後側遭撞擊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據上,足徵本件 車禍係被告自立達書局前牽行機車至沙田路旁,騎乘機車起 步駛入沙田路5段慢車道,僅行駛約4公尺之甚短距離,適有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沙田路5段慢車道自被告後方同向直行而 來,突見被告起步駛入車道,已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 ,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證人陳志明之前開證詞以 及前揭車禍現場所遺留跡證等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三)另被告雖一再陳稱:係因告訴人騎太快而肇事云云。查本件 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之記載可考。然告訴人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 已無印象,此據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時均陳稱:不 知道自己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當時車速沒有印象,可是沒有 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依本件車禍現場所遺 留之客觀跡證,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有超 過時速50公里之情事。而所謂車速快慢,通常多出於個人主 觀感受,是否確有超速,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本件被 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感覺而片面指陳告訴人車速過快乙節,並 無實據可佐,自難遽予採信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之 與有過失,被告此節所陳,尚非可採。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28 頁)在卷可憑,是依被告關於駕駛機車之經驗及智識,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且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騎乘機車起步駛入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後方之告訴 人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勢,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本件行車事故經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機 車,路邊起駛未停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3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0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0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前 揭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 然。又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多處牙 齒缺損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 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 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係由其騎乘機 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應負 「過失傷害責任」有所主張及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 。是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其後再於本案偵查、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 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 時疏忽,於騎車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駛入車道,致肇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 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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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