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21號
TCDM,104,中簡,12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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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蓮
      王家偉
      林于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少年陳○婷(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乙○○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下午7 時32 分許,因細故與少年賴○佑(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女 友陳伶僥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七中路與興大路口之二二八紀念公園談判, 於同日10時30分許,陳○婷、乙○○及丙○○偕同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雙方一言不合,詎陳○婷、 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由陳○婷以「打」、乙○○ 以「動手,可以打了」等語,唆使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擊賴○佑,未久,甲○○(即乙 ○○之子)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 勢,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電擊棒及安全 帽等物毆打賴○佑,致賴○佑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上肢 多處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案經賴○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共犯陳○婷、被害人賴○佑分別係84年11月、12月 出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該少年陳○ 婷、賴○佑,及少年賴○佑之父賴○輝,均以上開代號稱之 ,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佑、證人即共犯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賴○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伶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犯陳○婷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交集電話分析、申 登人資料、通話分析、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伶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交集電話分析、申登人 資料、通話分析、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交集電話 分析、申登人資料、通話分析、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 教唆傷害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2 人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甲○○於案發時業已成年, 告訴人賴○佑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乙○○、甲○



○均供稱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乙○○、甲○○(見警卷第29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乙○○、甲○○應無從確知告訴人之年 齡為何;又告訴人為84年12月26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見警卷第105 頁)在卷可查,是其於102 年8 月10 日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近,被告乙 ○○、甲○○能否自其外觀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非 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 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因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 ,故雖告訴人係84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被告丙○○對之 故意犯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知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偶發口角 爭執,即糾眾教唆被告甲○○、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3 人之參與情節、迄均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暨審酌被告乙○○、被告丙○○ 先是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甲○○犯後即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在身體 狀況不佳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6頁);被 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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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