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郎 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號五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一一二五■C二三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炳郎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賭博性電動玩具貳台(含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ぇ、被告周炳郎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え、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文:
刑法笫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