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妹 女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七四一五二■C號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月妹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癡掑葷暻滼■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彭月妹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四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