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常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常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至4 行「復於104 年8 月7 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林森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復於104 年8 月7 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 之忠信國小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6 行「 台灣大道」更正為「臺灣大道2 段」;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現場照片3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常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贓物、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及2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確定,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再次於飲酒後,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 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甚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