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0年度,36號
HLEM,90,花交簡,3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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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君 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C■C一七八一四五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朝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 十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應更正為「九十年一月四日晚上」,第二行「仍駕 駛JA─四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仍於翌日(即五日)凌晨零時許 駕駛...」,第五行「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一時零七分測 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朝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胡智樺之 證詞。3、酒精測定值表乙紙。4、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乙紙。5、照片七幀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 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 責之成立。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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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