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仍於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 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並參以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黃昱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 號之「月世 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 巷00號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晚 間10時4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單、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