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0年度,23號
HLEM,90,花交簡,23,200102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正雄 男二十六歲(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0八四一二三八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金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採測時間為同日十 八時五十分。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勳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平面圖各乙紙、照片十一張張附 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 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 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 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 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 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 究所蔡中志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本件被告經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九0MG╱L,已超過上揭標準以上,被告顯已 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