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飲用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藥酒酒類後,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 。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上開 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 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 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陳正焜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焜自民國104 年7 月3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372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途經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因其滿身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 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 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 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 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 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或 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 增為2 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 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 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 頁)。是我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 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係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而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