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原記載「賴錦 順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詎猶未知警惕,復自 104 年7 月2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北海岸餐廳,飲 用啤酒約2 、3 瓶後,隨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賴錦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速偵字第27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6 月13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而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7 月2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北海岸餐廳內飲用啤酒酒類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知 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見偵查卷宗第24、25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上開 法律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前科,即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
偵字第27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6 月13日 起至97年6 月12日止,而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 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 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賴錦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順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署檢察官予 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詎猶未知警惕, 復自104 年7 月2 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北海岸餐廳 ,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 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 ,發現賴錦順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