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五罐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訪友, 嗣於104 年6 月24日上午5 時20分許,沿東興路南往北方向 途經西區東興路與精忠街、大墩14街交岔口時,碰撞右方李 芷薇所駕駛,沿臺中市○區○○街○○○○○○○○○○○ ○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而肇事(李芷 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賴柏憲 酒氣濃厚,於同日上午5 時53分許測得賴柏憲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李芷薇於警詢指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偵卷 第20-22 頁),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採證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 、27至38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12月1 日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492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
期間為1 年,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尚未 屆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 749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 、7 頁),竟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 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 ,進而肇事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 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