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C■C九九八三■C號
郭宏儀 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C■C九一六九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俊傑、郭宏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許」,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 二十三時許」,第二行「仍於酒後駕駛...」,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第七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郭宏儀...」, 應更正為「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之郭宏儀.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俊傑、郭宏儀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 測定值表二紙。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4 、照片十幀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 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苟 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